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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憬与王晓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憬,王晓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861号原告李憬,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科护士。委托代理人于杰,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北京积水潭医院骨科医生,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380号院40号楼9层4单元903号。被告王晓秋,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李憬与被告王晓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玉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秀琴、人民陪审员李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憬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憬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L-06-1202327《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向被告方支付全部购房款。目前房屋过户已满一年,被告却并未按照买卖合同规定在房屋所有权变更一年内迁出户口,且向被告问询缘由时其表示将无法按照合同规定迁出户口且无迁出时间表,上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二十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晓秋与案外人董树涛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晓秋。2013年2月24日,王晓秋(出卖人)与李憬(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晓秋将房屋出卖给李憬,成交价格为284万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过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该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五万元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0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签约之后,李憬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84万元,2013年7月5日,该涉案房屋办理完毕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庭审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回龙观派出所调取了房屋内的户籍登记信息,案外人董树涛及其女户籍信息登记在该房屋中。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3)昌民初字第04646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晓秋应当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及延迟办理户口迁出的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60日已届满,而董树涛及董子宁二人户籍仍然登记在涉诉房屋中,未按约定迁出,故王晓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李憬要求王晓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给付违约金二十万元,超出部分不再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憬违约金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王晓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晓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玉希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