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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任文胜与孙维胜、李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胜,孙维胜,李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525号原告任文胜,男,甘谷县人。被告孙维胜(系甘谷县大滩建材厂经营者),男,甘谷县人。被告李海胜,男,甘谷县人。原告任文胜诉被告孙维胜、李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胜、被告李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维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胜称,2010年、2012年原告任文胜分批次提供给被告孙维胜经营的甘谷县大滩建材厂总价值为302026元的燃烧用煤,2010年结算余款为29400元并于2014年4月23日书写了欠条一份。2012年煤款272626元,后支付了4.5万元并于2013年8月18书写了欠条。综上,二被告仍欠原告25702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于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57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维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海胜辩称,原告任文胜给甘谷县大滩建材厂供煤还有那么多欠款没付都合适着呢,欠条也是我打的,只是我是该厂的职工,负责开票,并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任文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8日被告李海胜书写欠条1份,证明甘谷县大滩建材厂仍欠原告2012年煤款227626元;2.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海胜书写欠条1份,证明甘谷县大滩建材厂仍欠原告2010年煤款29400元;3.2012年甘谷县大滩建材厂用煤收货核算单1份,证明2012年供煤总价款。被告李海胜的质证意见是:条据都是我打的,合适着呢。被告李海胜没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确认。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甘谷县大滩建材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孙维胜,自成立起至今,再未进行过变更登记。2010年、2012年原告任文胜分批次给甘谷县大滩建材厂供应燃烧用煤。2010年结算余款为29400元,一直未付,被告李海胜于2014年4月23日给原告重新书写欠条一份。2012年煤款272626元,支付了4.5万元,剩余227626元被告李海胜经核算后于2013年8月18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所欠两笔煤矿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煤款共计257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任文胜分批次给甘谷县大滩建材厂供应燃烧用煤,双方已形成了稳定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时供煤,甘谷县大滩建材厂理��按时付款。经审查甘谷县大滩建材厂为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起字号的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甘谷县大滩建材厂的债务应由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孙维胜承担,作为本案被告的孙维胜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请求被告孙维胜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海胜身为该厂职工,虽出具了欠条,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被告李海胜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胜支付原告任文胜煤款257026元;二、驳回原告任文胜请求被告李海胜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50元,由被告孙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俊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