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楠与被告李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哥哥)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月16日在连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婚姻生活中,由于我们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家庭矛盾不断激化,已经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为此我曾在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家用电器以及家具总计价值300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离婚这个问题上存在过错,原告从2014年4月24日起一直在娘家居住,明知自己不能怀孕仍然与我结婚,婚后拒绝配合检查,并且对我有暴力倾向。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房租、添置的物品、生活费用绝大多数都是用我的工资支付的,希望法院能将家电以及家具都判决给我。另外我们结婚时我曾经给付原告50000.00元彩礼,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00元。我们结婚时有婚戒两枚,我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2年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4年4月份起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连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现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床、立柜、电脑桌各一台,现均在被告处;白金带钻婚戒两枚,现在原告杨某处。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杨某彩礼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连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于2014年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应准予离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床、立柜、电脑桌各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针对被告李某要求返还婚戒两枚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同意给付被告李某婚戒(男戒)一枚,被告李某表示同意。被告李某主张返还彩礼50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故不符合返还彩礼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床、立柜、电脑桌各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婚戒(男戒)一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