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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飞与牟在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牟在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王艳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在干。原告王飞诉被告牟在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强、被告牟在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牟在干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在2013年11月7号向王飞借款57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前归还,借款已收到。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归还,其行为不当,应负清偿义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在干返还原告王飞借款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牟在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