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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波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林蔡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志军,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英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涂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波,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林涛、吴水霞,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福建恒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6月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恒晟公司)、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晟公司、悦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英明,被上诉人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6月6日,悦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恒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嘉现代城1#-3#楼工程土建、水电、建安工程(含桩基)等由恒晟公司承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10日历天(应扣除春节7天),合同价款为壹亿元正等内容。2009年1月15日,李波作为乙方与恒晟公司万嘉现代城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漳州万嘉现代城施工用脚手架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脚手架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李波承包漳州万嘉现代城施工用脚手架工程,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一次性包干,总包价款为270万元整,第七条约定脚手架使用期限从地下室外墙搭起至外架拆除完成为510日历天,经双方商定非乙方原因脚手架使用期如果延长三个月以内总价不调整,超过三个月双方届时协商,签订延期使用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漳州万嘉现代城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李波承包模板工程项目,约定工程工期300日历天,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价款:工程量按施工图中承包范围的模板与砼接触面的面积计算,承包单价(1)主体钢筋砼模板工程每平方米25元整;(2)阳台栏板、女儿墙栏板、楼梯栏板、构造柱、门窗洞口及砖砌体中的圈过梁、窗台板、厨卫砖墙下300高砼墙、设备基座和基础、管道井楼板砼和钢筋砼构件模板工程每平方米28元。2010年9月25日,李波与恒晟公司万嘉现代城项目部签订《漳州万嘉现代城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楼,3#楼每平方米增加2元,1#楼每平方米增加5元整。增补部分至工程竣工结算时支付,如果每月施工进度达不到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属模板班组制作安装原因引起则不予增补。2011年4月26日,李波再次与恒晟公司万嘉现代城项目部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友好协商修改条款如下:因1#楼2011年8月31日封顶,下大雨及停电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经甲方确认顺延。恒晟公司同意1#楼模板每平方米补贴5元;外架另补贴80万元整,一直施工到竣工为止等内容。李波已完成其全部施工任务。李波与恒晟公司确认李波完成的模板工程量为:1#楼模板工程量为75789.17㎡,零星签证8798.17㎡;2#楼、3#楼模板工程量为204581.14㎡,零星签证25056.25㎡,点工签证649.5工日。2012年12月14日,恒晟公司万嘉现代城项目经理张新龙确认1#楼车道模板合计240.13㎡,2#楼车道合计496.77㎡,3#楼合计451.24㎡,化粪池合计286.66㎡,另加模板13.376㎡,合计为1488.176㎡,2012年6、7、8、9、10月份模板点工天数为103.5天。万嘉现代城2#、3#楼脚手架外架于2012年8月底拆除。万嘉现代城1#-3#楼主体工程已竣工。2013年8月23日,恒晟公司万嘉现代城项目经理张新龙通知李波可以安排工人进场拆除1#楼裙楼部分的外架。万嘉现代城1#楼裙楼部分脚手架外架于2013年10月拆除完毕。李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晟公司立即支付李波390.8658万元及利息20万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1日),合计410.8658万元;2.悦华公司在恒晟公司应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恒晟公司与悦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恒晟公司、悦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波:1.退还恒晟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8.0125万元;2.向恒晟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赔偿悦华公司经济损失253.1670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悦华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恒晟公司与李波签订的《脚手架安装分包合同》、《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现李波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恒晟公司应依约向李波支付工程款。关于恒晟公司应支付李波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恒晟公司与李波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万嘉现代城1#-3#楼主体工程模板单价为25元/㎡,阳台栏板、女儿墙栏板、楼梯栏板、构造柱、门窗洞口等零星工程单价为28元/㎡。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楼,3#楼每平方米增加2元,1#楼每平方米增加5元。2011年4月26日,李波与恒晟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合同》,恒晟公司同意1#楼模板每平方米再补贴5元。恒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每月施工进度达不到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完成属模板班组制作安装的原因引起,故恒晟公司主张模板单价不予增补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波主张本案模板单价应按双方《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合同》的约定予以增补的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因此,万嘉现代城1#楼主体模板工程应按35元/㎡(即25元+5元+5元)计算,万嘉现代城1#楼零星模板工程应按38元/㎡(即28元+5元+5元)计算;万嘉现代城2#、3#楼主体模板工程应按27元/㎡(即25元+2元)计算,万嘉现代城2#、3#楼零星模板工程应按30元/㎡(即28元+2元)计算。因2#楼、3#楼地下室外剪力墙设计变更,因此而增加的螺杆款及加工费用合计27.0731万元依法应由恒晟公司承担。2009年1月15日李波与恒晟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包干价款为270万元,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外架另补贴人民币80万元整,故恒晟公司应付李波脚手架工程款为350万元。李波与恒晟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外架:另补贴人民币捌拾万元正,一直施工到竣工为止”,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给予李波外架补贴款80万元,并约定一直施工到竣工为止。因此,李波主张恒晟公司应支付外架超期使用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恒晟公司对2012年4月20日前的点工签证649.5工日无异议,李波主张该点工单价应以每工日240元计算缺乏依据,且李波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中计算的单价仅为每工日200元,结合恒晟公司万嘉现代城的项目经理确认的2012年6、7、8、9、10月份点工单价为每工日240元,因此对2012年4月20日前的点工签证649.5工日的单价按每工日200元计算较为合理,恒晟公司主张该点工单价应以每工日120元计算没有依据且明显偏低,不予采纳。恒晟公司虽对2012年6、7、8、9、10月份的点工签证103.5天有异议,但该点工签证及点工单价每工日为240元已经恒晟公司万嘉现代城的项目经理签名确认,依法应予以认定。综上,恒晟公司应支付李波的总工程款应为:1323.4365万元,即:1.模板部分:(1)1#楼模板工程款:75789.17㎡×(25+5+5)元/㎡=265.2621元;(2)1#楼零星签证:8798.17㎡×(28+5+5)元/㎡=33.4330元;(3)2#楼、3#模板工程款:204581.1㎡×(25+2)元/㎡=552.3690元;(4)2#楼、3#楼零星签证:25056.25㎡×(28+2)元/㎡=75.1688万元;(5)点工签证(2012年4月确认):649.5天×200元/天=12.9900万元;(6)车道及化粪池:1488.176㎡,其中1#楼车道240.13㎡×(28+5+5)元/㎡=9124.94元;2#、3#车道948.01㎡×(28+2)元/㎡=28440.3元;化粪池(属三号楼)286.66㎡×(28+2)元/㎡=8599.8元,2#楼零星板面13.376㎡×(28+2)元/㎡=401.28元。小计:4.6565万元。(7)2012年6、7、8、9、10月份的点工签证:103.5×240元/天=2.4840万元。2.外架部分:合同包干价270万元+补贴80万元=350万元。3.因2#楼、3#楼地下室外剪力墙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费用为27.0731万元。关于恒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李波认可已收到恒晟公司工程款1060万元;另恒晟公司主张向李波的施工班组代表吴祯亮支付63万元,向任太兵支付26.6447万元,向郭新云支付2.3240万元,向宋世建支付3.7238万元,鉴于吴祯亮与任太兵为李波施工班组人员,且吴祯亮、任太兵领取上述款项向恒晟公司出具的借条也有注明“万嘉现代城工资款”等内容,故恒晟公司向吴祯亮与任太兵支付的89.6447万元实际属代李波支付的工人工资款,应从李波的工程款中抵扣。恒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新云、宋世建是李波的施工人员,李波也不予认可,因此恒晟公司主张支付给郭新云、宋世建的款项合计6.0478万元应从李波的工程款中抵扣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恒晟公司已支付李波的工程款应为:1149.6447万元(即1060万元+89.6447万元)。恒晟公司尚欠李波的工程款应为173.7918万元(即1323.4365万元-1149.6447万元)。关于李波是否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当事人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如果李波再要求调价,必须赔偿恒晟公司100万元”,但恒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补充合同》签订之后李波有再要求恒晟公司调价的行为,且即使调价也须经过双方协商才能达成。因此恒晟公司主张李波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悦华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李波是否应赔偿悦华公司2531670元的问题。李波作为原告以悦华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悦华公司有权提起反诉,故李波主张悦华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表明恒晟公司万嘉现代城项目经理张新龙于2013年8月23日才通知李波1#楼裙楼部分的外架可以安排工人进场拆除。恒晟公司、悦华浦头公司主张其已于2012年12月通知李波拆除1#楼外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悦华公司以李波拖延拆除外架致使整体工期被迫延误12个月为由反诉请求李波赔偿安置补助费253.167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恒晟公司应依约向李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3.7918万元。恒晟公司反诉主张李波返还多付的工程款78.012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恒晟公司以李波要求调价为由主张李波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悦华公司以李波拖延拆除外架致使整体工期被迫延误12个月为由反诉请求李波赔偿安置补助费253.1670万元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恒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3.79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悦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恒晟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悦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恒晟公司与悦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恒晟公司、悦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恒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每月施工进度达不到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完成属模板班组制作安装的原因引起,故恒晟公司主张模板单价不予增补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波主张本案模板单价应按双方《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合同》的约定予以增补的理由可以成立,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恒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波的施工进度未达到这一约定条件,李波主张不属模板班组制作安装的原因,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要求恒晟公司对每月施工进度达不到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完成属模板班组制作安装的原因引起进行举证,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退一步说,即使符合增补的条件,模板工程1#楼每平方米只能增加5元,而不是增加1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因2#楼、3#楼地下室外剪力墙设计变更,因此而增加的螺杆款及加工费用合计27.0731万元依法应由恒晟公司承担错误。恒晟公司与李波签订的《施工用脚手架安装分包合同》及《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均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结算方式,因此,所谓“材料费”应包含于工程款,恒晟公司无义务对此另外结算,且恒晟公司并未对螺杆款金额予以确认。(三)2009年1月15日李波与恒晟公司签订的《施工用脚手架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包干价款为270万元,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外架另补贴80万元整,故恒晟公司应付李波脚手架工程款为350万元错误。1.恒晟公司给予补贴是为了促进施工,李波没有达到施工进度无权要求补贴80万元。2.补充合同还约定,外架一起施工到竣工为止,如果李波再要求调价,必须赔偿恒晟公司100万元。然而李波在没有依约完成工程任务的前提下却额外要求增加所谓的外架超期使用费,显然违背了补充合同的承诺,应当赔偿恒晟公司100万元。(四)原审判决以恒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新云、宋世建是李波的施工人员且李波也不予认可为由,不支持恒晟公司关于支付给郭新云、宋世建的款项合计6.0478万元应从李波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是错误的。恒晟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李波班组的工人郭新云、宋世建在万嘉现代城项目施工中受伤,恒晟公司为两人支付医药费共计6.0478万元,该款项应从李波的工程款中抵扣。(五)悦华公司关于李波应赔偿经济损失253.167万元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讼争项目工程延误是由于李波施工拖延、未能及时结付工人工资并拖延拆除外架引起的,李波应承担相应损失。1.恒晟公司提供的《模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可证明,模板工程未能每月完成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工程量,延误工期两个月。2.在2012年12月整体工程完成后,李波未能及时拆除外架,致使恒晟公司的后续供水、供电及排水排污、地面配套等无法如期进行。3.厦门市思明区嘉莲司法所提供的《调解情况说明》可证明,因李波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而拖延工程,外架搭拆项目工人向恒晟公司索取工资,经该所调解,恒晟公司代李波支付了工人工资后,项目外架才得以拆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波的诉讼请求,支持恒晟公司及悦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李波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恒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每月施工进度达不到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完成属模板班组制作安装的原因引起,故恒晟公司主张模板单价不予增补的理由不能成立”,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作出的“因2#、3#楼地下室外剪力墙设计变更,因此而增加的螺杆款及加工费用合计27.0731万元依法应由恒晟公司承担”,认定事实清楚。(三)李波与恒晟公司签订的《漳州万嘉现代城施工用脚手架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包干价款为270万元,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外架另补贴80万元整,故恒晟公司应付李波脚手架工程款应为350万元,原审法院对脚手架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四)原审判决不支持郭新云、宋世建所收取的款项6.0478万元抵扣李波的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新云、宋世建系李波施工班组的人员,且工伤应由施工单位恒晟公司承担支付工伤费用的责任,李波也没有授权郭新云或宋世建收款。(五)恒晟公司主张1#楼工程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拆迁安置费用2531670元的损失证据不足,要求李波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审判决对于恒晟公司超期使用外架的费用126.8772万元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原审判决对于向吴祯亮和任太兵支付的89.6447万元从李波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错误。综上,请求驳回恒晟公司与悦华公司上诉请求,并纠正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部分。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恒晟公司、悦华公司对认定万嘉现代城1#楼裙楼部分脚手架外架于2013年10月拆除完毕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2013年12月拆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李波是否有权要求增补模板工程单价及增补金额的认定1.关于李波是否有权要求增补模板工程单价恒晟公司、悦华公司认为,因李波模板班组制作安装的原因导致每月施工进度达不到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完成,依据协议,李波无权要求增补模板工程单价。为证明其主张,两公司在原审提供《模板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证明李波的模板工程施工进度未达到每月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完成。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福建安华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是讼争工程的监理单位,该单位后经核准更名为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2.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应悦华公司申请,我公司经查监理底单,特此证明在漳州“万嘉现代城1#-3#楼”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模板班组每月施工进度均未达到四层,并由此影响了其他工程的施工进度。李波质证认为,对《模板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恒晟公司单方制作,无李波签名确认,部分体现有“李波”签名的单据不是李波本人所签,签名笔迹与对方公司员工张聪杰的签名笔迹一模一样。而且模板工程的特点是一层模板工程完成后,需要其他工程班组配合才能继续下一层的模板工程,因此施工进度不是模板班组能决定的。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监理单位的证明没有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其他班组的施工情况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是模板班组的施工原因导致施工进度延误。本院认为,2010年9月25日《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楼,3#楼每平方米增加2元,1#楼每平方米增加5元整。每月施工进度达不到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属模板班组制作安装原因引起则不予增补。恒晟公司主张因李波模板施工班组的原因导致未达到约定的每月施工进度,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混凝土梁板浇捣的施工进度并不仅仅取决于模板班组的施工进度,还与其他相关工序的施工进度有关,恒晟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能力掌握各相关施工班组施工进度情况,因此其对混凝土梁板浇捣的施工的进度及迟延原因具备举证能力,而李波模板施工班组并不掌握其他班组的施工进度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应由恒晟公司承担每月施工进度达不到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原因的举证责任是正确的。恒晟公司提供的《模板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只体现模板安装和拆除的进度,无法证明达不到约定的施工进度系因模板施工班组的原因。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只是确认模板班组每月施工进度均未达到四层,并未说明模板班组每月施工进度未达到四层的原因,且监理单位系接受悦华公司的委托,与悦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在没有相关监理日志、其他班组施工记录等基础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由上,恒晟公司、悦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施工进度达不到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属模板班组制作安装原因引起,故其上诉主张不予增补模板工程单价理由不能成立。2.1#楼每平方米增补5元还是10元恒晟公司、悦华公司认为,2011年4月26日《补充合同》约定“1#楼模板每平方米补贴5元”是对2010年9月25日《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2#楼、3#楼每平方米增加2元,1#楼每平方米增加5元整”的确认,因此1#楼模板每平方米只能增补5元,而不是在增补5元基础上再增加5元。李波认为,后一份合同约定“1#楼模板每平方米补贴5元”是在前一份合同约定“1#楼每平方米增加5元整”基础上补贴5元。本院认为,从2011年4月26日《补充合同》的文义来看,载明“双方友好协商修改条款如下:……1#楼模板每平方米补贴5元”,说明该内容是对前面签订的合同内容的修改而不是确认,且使用“补贴”一词,而不是重复表述“2#楼、3#楼每平方米增加2元,1#楼每平方米增加5元整”,因此,恒晟公司、悦华公司上诉主张后一份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增补单价的重复或确认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后一份合同约定“1#楼模板每平方米补贴5元”是指在前一份合同约定“1#楼每平方米增加5元整”基础上再行增加5元,认定事实正确。(二)李波主张因2#楼、3#楼地下室外剪力墙设计变更增加的螺杆款及加工费用合计27.0731万元应否支持李波认为,根据《漳州万嘉现代城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4条第项约定,模板支撑为钢支撑,所用配件止水螺杆及穿墙螺杆所用的钢筋恒晟公司提供外,其余由李波负责承担。因此其施工虽属包工包料,但没有包括止水螺杆及穿墙螺杆的费用。并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因2#楼、3#楼地下室外剪力墙设计变更增加的螺杆款及加工费用合计27.0731万元:1.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送货单、收款收据合计7张,金额合计270731元。2.2010年1月14日张新龙签字的《万嘉现代城2#、3#楼》两份材料,一份载明螺杆总重量为52208.184公斤×1.03损耗=53774.43公斤;另一份载明,2#、3#楼地下室外剪力墙原设计图纸为墙厚300mm,现变更为350mm,补给总工资2400元。恒晟公司、悦华公司质证认为,对送货单、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该单据不是正式发票,李波是否实际支付无法确认,且未经恒晟公司确认。张新龙签字确认的第一份材料只是确认螺杆的量,并没有确认是因设计变更引起。张新龙签字确认人工费2400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费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止水螺杆及穿墙螺杆所用的钢筋应由恒晟公司提供,故恒晟公司、悦华公司主张止水螺杆及穿墙螺杆的费用应由李波负担缺乏依据。恒晟公司的代表张新龙在《万嘉现代城2#、3#楼》两份材料上签字确认了所用的螺杆总重量及2#、3#楼地下室外剪力墙设计变更而增加的人员工资2400元,亦印证了上述螺杆款和人员工资应由恒晟公司负担,否则恒晟公司无须进行签证。现李波提供送货单和收款收据证明其已代为支付了螺杆价款和相关费用27.0731万元,在恒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不符合实际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恒晟公司负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三)李波主张外架另补贴80万元应否支持,恒晟公司要求李波赔偿100万元应否支持恒晟公司、悦华公司主张,恒晟公司给予外架补贴80万元是为了促进施工,李波没有达到施工进度无权要求补贴。补充合同约定,外架一直施工到竣工为止,如果李波再要求调价,必须赔偿恒晟公司100万元。李波在没有依约完成工程任务的前提下却额外要求增加所谓的外架超期使用费,显然违背了补充合同的承诺,应当赔偿恒晟公司100万元。李波主张,2011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外架另补贴80万元,恒晟公司、悦华公司应予支付。李波并没有要求调价,恒晟公司、悦华公司要求李波赔偿10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外架另补贴80万元,并没有约定恒晟公司支付该款项是附条件的,恒晟公司、悦华公司主张李波没有达到施工进度无权要求补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补充合同》约定,如果李波再要求调价,必须赔偿恒晟公司100万元,其本意应指李波要求调整工程价款,并且以此为由拖延工期造成损失为前提。而恒晟公司、悦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波在《补充合同》签订之后有再行提出调整工程价款的要求,至于李波提出要求恒晟公司支付外架超期使用费与调整工程价款属不同性质的请求,且并无因此导致延误工期损失的发生,同时李波该项请求并未得到原审判决支持,故恒晟公司以李波要求其支付外架超期使用费为由,主张李波违背了《补充合同》的承诺应当赔偿恒晟公司10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四)恒晟公司主张支付给郭新云、宋世建的款项合计6.0478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应否支持恒晟公司、悦华公司主张李波班组的工人郭新云、宋世建在万嘉现代城项目施工中受伤,恒晟公司为两人支付医药费共计6.0478万元,该款项应从李波的工程款中抵扣。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原审诉讼中提供的郭新云、宋世建出具的收条。2.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的《承诺书》,落款处承诺人“罗梅杰”签名字样,担保人“周兴琪”签名字样,内容为:承诺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恒晟公司提供11556925元的合法真实发票。恒晟公司、悦华公司称该承诺人“罗梅杰”系李波配偶,其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1556925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1149.6447万元正好相差60478元。李波认为郭新云、宋世建并非其施工班组的工人,且工伤依法应由施工单位处理。对恒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郭新云、宋世建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两人不是其施工班组工人。对罗梅杰出具的2014年11月14日《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李波的结婚证证明罗梅杰不是其配偶。本院认为,郭新云、宋世建、罗梅杰均未出庭作证,身份无法查核,无法确认恒晟公司提供的收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郭新云、宋世建是李波施工班组的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梅杰是李波授权的确认工程款的人员,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恒晟公司、悦华公司关于支付给郭新云、宋世建的6.0478万元应在李波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五)恒晟公司、悦华公司主张李波应赔偿悦华公司经济损失253.167万元应否支持恒晟公司、悦华公司主张,根据2011年4月26日恒晟公司与李波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本应在2011年8月31日完成1#楼的封顶,李波无故拖延至2011年10月27日才完成1#楼屋面层梁模板拆除。工程整体于2012年12月完工,恒晟公司即要求李波拆除外架,李波拖延至2013年12月才拆除完毕,导致讼争整体工期延误12个月,致使悦华公司需向项目拆迁安置户额外支付12个月的安置补助费253.1670万元,该经济损失李波应予赔偿。提供以下证据:1.拆迁安置补偿材料,拟证明悦华公司向被拆迁户额外支付了12个月安置费253.1670万元。2.《模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李波的模板工程未能每月完成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工程量,延误工期两个月。3.厦门市思明区嘉莲司法所2014年7月1日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24日上午,任太兵与恒晟公司万嘉现代城的委托代理人林和平到该所就万嘉现代城建筑外架搭拆项目工资款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林和平一次性代付任太兵工资款共计30367元,双方不再对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拟证明工人因李波未能及时支付工资而拖延工程并向恒晟公司索取工资,经该所调解,恒晟公司代李波支付了工人工资后,项目外架才得以拆除。4.监理单位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7月6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万嘉现代城1#楼封顶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可拆除脚手架的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2#楼的封顶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可拆除脚手架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3#楼的封顶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可拆除脚手架的时间为2011年8月5日;1#楼裙楼可拆除脚手架的时间为2013年4月3日。拟证明李波迟延拆除脚手架,导致整体工期延误。李波认为,万嘉现代城整体工期延误并非李波施工班组导致,为此李波于2013年7月12日向恒晟公司发出外架超期使用费的索赔请求。而且恒晟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才通知李波1#楼裙楼部分的外架可以安排工人进场拆除。因此,恒晟公司、悦华公司主张因李波施工班组原因导致其额外支付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安置费缺乏依据。对恒晟公司、悦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拆迁安置补偿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材料中体现部分人员领取6个月拆迁费用,部分人员领取18个月,且支付的金额没有计算依据。2.《模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李波签字确认,且模板工期的延误并非李波班组的原因。3.《调解情况说明》涉及的是林和平与任太兵之间的调解,与李波无关。4.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其他班组的施工情况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脚手架可以拆除的时间。本院认为,从悦华公司、恒晟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如前所述,《模板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无法证明施工进度延误系因李波模板施工班组的原因;《调解情况说明》只涉及任太兵与恒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和平就万嘉现代城建筑外架搭拆项目工资款申请调解,不足以证明工人因李波未能及时支付工资而拖延工程以及恒晟公司代李波支付了工人工资后,项目外架才得以拆除的事实;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接受悦华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与悦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在没有相关监理日志、其他班组施工记录等基础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恒晟公司、悦华公司主张讼争工程整体于2012年12月完工与监理单位证明1#楼裙楼可拆除脚手架的时间为2013年4月3日亦不相符。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3日,恒晟公司的代表张新龙才通知李波拆除1#楼裙楼部分的外架。恒晟公司、悦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有通知过李波拆除外架。因此,恒晟公司、悦华公司主张因李波模板工程和外架拆除的延误,导致其向拆迁安置户额外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安置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中悦华公司要求李波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构成反诉,故其请求李波赔偿上述安置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恒晟公司、悦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波答辩中提出恒晟公司、悦华公司应支付外脚手架超期使用费126.8772万元,及恒晟公司支付给吴祯亮和任太兵的89.6447万元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由于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鉴于原审判决对恒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截止点未予明确,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3.79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9915元,由李波负担9000元,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15元。反诉部分20647元,由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4元,由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黄卉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洁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