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少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少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瑞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亚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