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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少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少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瑞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亚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