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海泉商贸有限公司与陈玉堂、吴进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海泉商贸有限公司,陈玉堂,吴进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868号原告临沂海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中段西城新贵。法定代表人王新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浩东,该公司职工。被告陈玉堂。被告吴进然(现用名吴涛)。原告临沂海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与被告陈玉堂、吴进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姜浩东,被告陈玉堂、吴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泉公司诉称,原告系酒水经销商,被告陈玉堂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营业者,被告吴进然现用名吴涛。被告陈玉堂在经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酒水用于销售,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酒水款416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69元及利息。被告陈玉堂辩称,我是临沂市兰山区鼎红肥牛火锅店(以下简称鼎红火锅店)的法人代表人,在易通集团上班,平时店由我配偶与我妹妹经营。原告每次给我们供货都有记录,最初原告在火锅店开业前为打开市场,免费提供了40箱酒水,另外铺货2225元,即青岛小优10箱,单价48元,价值480元;青岛纯生10箱,单价78元,价值780元;奥古特5箱,单价128元,价值640元;青岛易拉罐5箱,单价65元,价值325元。我店实际欠碑原告货款2225元。被告吴进然辩称,我是鼎红火锅店里的职工,所欠货款应该有火锅店承担。原告海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1份,证明被告陈玉堂系鼎红火锅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送货单4份,证明其中三张送货单由被告吴进然(即吴涛)签字,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为4219元。上述证据,被告陈玉堂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被告吴涛个人所签3份送货单,与我店没有关系。盖店章1份送货单在赠品那一栏中标注过,应属赠品,但我店没有收到过这4箱赠品。被告吴进然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陈玉堂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酒水购入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海泉公司的业务员每次送货都在该明细账上签字,原告海泉公司赠送的天赐啤酒40箱,尚欠海泉公司货款2225元,账中记载的其他货款已全部付清;2.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7日通过网银给原告业务经理郭建的银行账户(62×××64)转款1440元,该款项即2014年12月24日购买原告天赐啤酒40箱的货款。上述证据,原告海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还款都是由对方书写;对证据2没有收到此款。被告吴进然对此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陈玉堂系鼎红火锅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吴进然系当时该店职员。鼎红火锅店开业时,海泉公司自2014年12月6日向该店供应啤酒,所供啤酒的数量、单价及价格均记载在火锅店的啤酒购入明细账中,并由海泉公司业务员签字确认。2014年12月6日所供啤酒,在鼎红火锅店的啤酒购入明细账中记载如下:“天赐肆拾箱,单价36,金额‘送’;小优拾箱,单价48,金额480;青纯拾箱,单价78,价值780;奥古特伍箱,单价128,价值640;青岛易拉罐伍箱,单价65,价值325。徐继友(海泉公司业务员)欠2225元”。2014年12月24日所供啤酒记载如下:“天赐十五箱,单价36元,金额540元,刘长建”。另查明,海泉公司提交啤酒送货单4份,2014年12月6日3份送货单有吴涛签字,2014年12月24日1份加盖火锅店发票专用章。其中2014年12月6日的2份送货单与火锅店的啤酒购入明细账同日记载供货数量相同,即小优、青纯、奥古特、青岛易拉罐合计金额2225元,天赐(40箱)金额1440元;1份在啤酒购入明细账没有记载,即“天赐10箱,金额360元”。2014年12月24日的送货单在啤酒购入明细账亦无记载,即“天赐4箱,赠品4”。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海泉公司在向陈玉堂经营的鼎红火锅店供应啤酒时,按双方当时交易习惯,均由海泉业务人员在火锅店提供的啤酒购入明细账中记账并签字确认。通过陈玉堂提供的火锅店的啤酒购入明细账可看出,2014年12月6日所供天赐啤酒为40箱,在金额一项中明确记载为“送”,而其他均注明具体金额,本院认定该40箱天赐啤酒应为海泉公司为火锅店开业所赠送。该批啤酒与海泉公司提交的同日供货40箱天赐的送货单在啤酒名称、数量相符,应为同批啤酒,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日所供其他啤酒货款数额为2225元,与海泉公司提交的2225元送货单中的啤酒名称、数量相同,应为同批啤酒,陈玉堂也认可该2225元货款未付,本院对此欠款予以认定。另外,2014年12月6日的天赐10箱金额360元的送货单,在火锅店的啤酒购入明细账记载赠送,而是由店员吴进然签收,这与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陈玉堂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4年12月24日供货的4箱天赐啤酒,载明“赠品4”,且没有注明金额,在啤酒购入明细账亦无记载,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陈玉堂拖欠海泉公司啤酒款2225元,吴进然作为火锅店职员,不承担责任。陈玉堂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海泉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可自海泉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向其支付利息以赔偿其损失,利率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海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海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玉堂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合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