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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钟井珍诉胡思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井珍,胡思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52号原告钟井珍,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五百户镇。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胡思芝,男,195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七棵树镇。原告钟井珍与被告胡思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井珍的委托代理人郭世乾与被告胡思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井珍诉称,她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二人共分得土地14.2亩,每人7亩。她与被告于2002年经龙江县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离婚后她的土地在被告的台账上,她多次向被告索要7亩地的经营权及直补折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亩土地的经营权、给付2004年至今的直补款3,325元、2013年-2015年7亩土地的承包费7,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离婚的事实。2、土地台账及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分得土地14.4亩,每人7.2亩。3、司法所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曾因土地纠纷经司法所调解多次未果。4、直补款清单一份,证明自2004年至今每亩地的直补款明细。被告胡思芝辩称,2013年以前的土地承包费和直补款他都已经给原告了,2014年和2015年的承包费和直补款确实没给原告。但他与原告离婚时有共同债务,协商后原告同意分担一半。另外他将原告的孩子抚养长大,也应该给他赡养费,如果原告要求把地收回,他就要求原告给他20,000块钱。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2007年以前的直补款和承包费都给付原告了。2、证人刘彬出庭证言一份,证实2013年7、8月份,他曾与被告一起去过原告的妹妹家经营的洗车行送过500块钱,说是给原告的土地承包费。3、直补折复印件,证明自2012年至今发放的直补款数额。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土地14.4亩,每人7.2亩。2002年,原、被告经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的7.2亩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经查,2013年被告曾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500元钱。2013年-2015年属于原告的7.2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共计1,718元,该笔款项均由被告领取。另查,2013年-2015年涉案土地的承包费为每亩300元,7.2亩土地承包费共计6,480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原告主张其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2013-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应予支持,但应从总额中扣除已给付原告的500元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土地自2004年至今的粮食直补款,但却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直补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自认2013年-2015年涉案土地的粮食直补款由其领取,理应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思芝于2015年12月1日前将7.2亩土地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告钟井珍。二、被告胡思芝给付原告钟井珍2013年-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1,718元、土地承包费5,9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钟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代理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