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磨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2015)石民磨初字第16号原告黄先富与被告黄伏妮、王先平、刘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富,黄伏妮,王先平,刘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16号原告黄先富,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雁池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0********。被告黄伏妮,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雁池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5********。被告王先平,男,1976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雁池坪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71976********。被告刘玉明,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雁池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74********。原告黄先富于被告黄伏妮、王先平、刘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源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吉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覃事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黄先富和被告黄伏妮、刘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开庭当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富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王先平、黄伏妮夫妻因周转需向原告黄先富借款40000元,被告刘玉明出面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黄先富多次催收,被告王先平至今未予偿还。2013年5月1日,原告黄先富于被告刘玉明一同前往广东找到被告王先平夫妇,被告王先平有作出还款保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故原告黄先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先平、黄伏妮、刘玉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先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伏妮、王先平共同向原告借款、担保人刘玉明予以担保的事实;2、王先平自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先平承诺还款的事实;3、覃业艳、何正华、李树军的自书证明及各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黄先富曾找被告刘玉明催讨欠款的事实;4、雁池乡矿岭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王先平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黄伏妮、刘玉明对原告黄先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伏妮辩称,原告黄先富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刘玉明辩称,被告刘玉明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先平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黄伏妮、刘玉明均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黄先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黄伏妮、刘玉明均无异议。被告王先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情事实:2009年3月25日,被告王先平、黄伏妮夫妻因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先富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同年10月20日偿还。被告刘玉明对此出具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黄先富多次催收,被告王先平、黄伏妮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黄先富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先平、黄伏妮共同偿还原告黄先富借款4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刘玉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伏妮、王先平与原告黄先富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黄伏妮、王先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黄先富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刘玉明为上述借款出具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刘玉明提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六个月内,原告黄先富并未向被告刘玉明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被告刘玉明保证责任。对此,原告黄先富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刘玉明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伏妮、王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先富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黄伏妮与被告王先平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先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玉明不承担前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伏妮、王先平共同负担,原告黄先富先行垫付的,在本案生效执行时径付原告黄先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吉云审 判 员 宋文彬人民陪审员 覃事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