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福生与张世雷、于忠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刘福生,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凤,1975年7月23日,个体。委托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雷。被告:于忠魁,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西路保险大厦一楼。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生与被告张世雷、于忠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生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697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雷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是于忠魁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忠魁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45分,被告张世雷驾驶冀J×××××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407KM+150M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刘福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福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福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7日至3月27日原告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7日至5月3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双侧硬膜下血肿、左颞迟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吸入性脑炎、应激性溃疡等损伤。原告的伤情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另查:张世雷驾驶的冀J×××××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于忠魁,被告张世雷是被告于忠魁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2015)黄民初字第1475号案件中,原告起诉各被告赔偿其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费共计153075.53元。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损失143075.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轿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85%赔付原告121614.2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医药费损失131614.2元,原被告对(2015)黄民初字第1475号判决书中的内容认可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31345.9元。(依据黄骅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事故无关病情的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日×124日,依据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三次住院共124日,每日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护理费44215.84元。(340元/日×2人×30日+126.68元/日×2人×94日,参考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确定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提交了陪护协议,约定由两个护工护理,每人每天340元。但陪护费收据开具时间及编号有瑕疵,故应认定由护工护理30日,其余住院时间由原告亲属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社平工资标准126.68元/日计算)四、出院后护理费144846元。(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原告1941年10月出生,根据其年龄暂确定支付护理费3年,由二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五、伤残赔偿金144846元。(原告1941年10月出生,于2011年7月迁居黄骅市内居住,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6年)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390元。(该费用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八、××器具辅助费3500元。(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参考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九、交通费2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限等法院酌定)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世雷作为被告于忠魁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于忠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世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方为非机动车,依据本次事故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于忠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福生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434943.74元。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2015)黄民初字第1475号判决书中,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21614.2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8385.8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8385.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97816.38元由被告于忠魁赔偿。被告于忠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福生各项损失共计188385.8元;二、被告于忠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816.38元;三、被告张世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原告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于忠魁承担39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康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