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振本、郑尚友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振本,郑尚友,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俞宝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587号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承志,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郑振本,象山××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尚友,私营业主。被执行人: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被执行人:俞宝芬,职工。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振本、郑尚友、俞宝芬、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振本、郑尚友、俞宝芬、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振本、郑尚友、俞宝芬、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1373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17040元、执行费16135.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振本、郑尚友、俞宝芬、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郑振本、郑尚友、俞宝芬、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1373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17040元、执行费16135.2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郑振本、郑尚友、俞宝芬、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俞宝芬有一处位于丹西街道金港花园5幢1202室的房产,被执行人郑尚友有一处位于丹西街道海城阳光苑2幢2单元1604室的房产,由于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正在由象山县政府牵头处置该公司所有资产,等有结果后会对所有债务进行清偿,申请人现在不要求处置本案被执行人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5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