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熊祖星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祖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43号罪犯熊祖星,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熊祖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638.66元并对8638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祖星等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8月3日以罪犯熊祖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垫江监狱指派该监狱代表钟俊强、兰红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熊祖星在获得减刑后,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熊祖星虽赔偿了判决判处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638.60元,但未连带完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祖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心平审判员 龚海南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思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