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兰美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兰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317号原告冯兰美。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章明锋。原告冯兰美诉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兰美诉称,2012年3月31日夜,原告位于如城街道宁海路126号店面房被不明身份的人员拆毁,财产去向不明。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侦查,上述行为系被告所为,被告侵犯原告的房屋及合法财产,实体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辩称,原告冯兰美之女崔亚丽就同一事实、同一行为于2013年1月1日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后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原告冯兰美现就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崔亚丽系崔建泉、冯兰美之女。崔亚丽以如城街道办为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其位于如城宁海路126号的店面房于2012年3月30日被如城街道办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拆毁的行为违法;2、要求如城街道办依据评估鉴定结果赔偿财产损失。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将其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如皋市人民法院通知冯兰美、崔建泉、南通泽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皋行初字第007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崔亚丽的诉讼请求。崔亚丽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14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行初字第0072号行政判决,确认如城街道办2012年3月30日拆除涉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崔亚丽要求如城街道办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崔亚丽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其再审申请转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通中行监字第0040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崔亚丽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冯兰美所诉的其位于如城宁海路126号的店面房被如城街道办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拆毁以及相关赔偿问题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在崔亚丽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原告亦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现原告又就该行为提起诉讼,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可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兰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吴云霞人民陪审员 郭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