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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汤某、嵇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农民。2015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嵇某,农民。2015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嵇某盗窃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南刑二初字第00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汤某提议盗窃,被告人嵇某表示同意。之后二人于2015年4月24日至5月6日间,先后至无锡市北塘区某A大酒店、锡山区某B理发店、南长区运河新村X号某C店等地,采用由嵇某推门和望风、汤某钻门缝进入店内的方法,盗窃作案9起,窃得被害人吴某、袁某、胡某等人的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计2700余元和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00元,以及白酒、香烟等物,后将所窃白酒、香烟销赃得款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汤某、嵇某经合谋后,于2015年4月24日凌晨,至无锡市北塘区惠钱路XX号某A大酒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白酒14瓶,后销赃得款700元。2、被告人汤某、嵇某经合谋后,于2015年4月25日凌晨,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某B理发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袁某的600余元。3、被告人汤某、嵇某经合谋后,于2015年4月27日凌晨,至无锡市南长区运河新村X号某C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胡某的700余元。4、被告人汤某、嵇某经合谋后,于2015年4月28日凌晨,至无锡市北塘区青石路某D超市旁的某E店,采用上述方法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5、被告人汤某、嵇某经合谋后,于2015年4月28日凌晨,至无锡市北塘区青石路旁某D超市的某F馆,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杜某的100元左右和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白酒8瓶,后将白酒销赃得款250元。6、被告人汤某、嵇某经合谋后,于2015年4月30日左右凌晨,至无锡市崇安区广益集贸市场X区XXX号某T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的500余元和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00元。7、被告人汤某、嵇某经合谋后,于2015年5月4日凌晨,至无锡市南长区通扬南路某Y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的500元左右和香烟2条等物,后将香烟销赃得款550元。8、被告人汤某、嵇某经合谋后,于2015年5月6日凌晨,至无锡市新区行创四路XXX号XXX店,采用上述方法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9、被告人汤某、嵇某经合谋后,于2015年5月6日凌晨,至无锡市新区行创四路XXX号某G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易某的300余元。被告人汤某还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18日凌晨,至本市崇安区南市桥巷某P饭店,采用钻门缝进入店内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凌某的1000元左右。被告人汤某、嵇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相关收赃人已将被告人汤某、嵇某销赃的22瓶白酒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凌某、吴某、袁某、胡某、李某、杜某、刘某、张某、易某、鲍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相关购物收据、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汤某、嵇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嵇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嵇某结伙多次实施盗窃,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嵇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汤某向被害人凌某退赔1000元;责令被告人汤某、嵇某向被害人袁某退赔600元,向被害人胡某退赔700元,向被害人杜某退赔100元,向被害人刘某退赔1300元,向被害人张某退赔1050元,向被害人易某退赔300元;扣押在案的白酒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杜某。上诉人汤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笔盗窃中,其虽进到该店内但未偷到东西;原审判决认定其伙同他人盗窃崇安区某P饭店1000元的事实有误,该笔系其受到刑讯逼供后被迫承认的,其从未到该处盗窃。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间,上诉人汤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嵇某先后9次至本市北塘区某A大酒店、锡山区某B理发店、南长区运河新村X号某C店等地,采用由嵇某推门和望风、汤某钻门缝进入店内的方法,窃得他人现金2700余元、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00元)、白酒、香烟等物以及上诉人汤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18日凌晨至本市崇安区南市桥巷某P饭店采用同样方法窃得他人现金1000元左右的事实,有原审判决书列举的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汤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汤某到案之初即主动交代了其伙同嵇某采用挤门缝的方法多次盗窃多家店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伙同他人采用相同方法盗窃某P饭店1000元左右的事实,其多次稳定的供述笔录与原审被告人嵇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被害人陈述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与嵇某及他人共同盗窃的事实。故上诉人汤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原审被告人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汤某、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早春审 判 员  范 莉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