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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育亮与孙永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育亮,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瑾玮,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佩珊,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忠,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冯云志,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燕飞,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师上诉人陈育亮因与被上诉人孙永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经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孙永忠的儿子孙辉、妻子何承芳代理孙永忠(甲方)与案外人曹安宁、何兴美(乙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曹安宁、何兴美同意赔偿孙永忠90000元,该款项分六次支付,2014年9月3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3日支付15000元,2015年2月3日支付10000元;2.孙永忠保证全力配合曹安宁、何兴美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款相关手续;3.曹安宁、何兴美承诺如未及时支付赔偿款,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4.孙永忠收到此款项后不再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向曹安宁、何兴美要求赔偿;5.双方不再就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上述协议记载纠纷简要情况为:“孙永忠于2014年3月11日进入曹安宁、何兴美的家具厂工作。2014年6月1日17时,孙永忠在操作机器时被一片小铁片打到左眼,曹安宁、何兴美已全部支付医疗费3万元。”陈育亮主张,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涉及的家具厂实际为陈育亮开办,但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何兴美系其亲生母亲,曹安宁系其继父,陈育亮在调解时因要见客户,便出具委托书让其父母去签字;陈育亮在孙永忠进入工厂时为孙永忠购买了一份中国人寿卡号尾数为7168的意外保险,投保人为陈育亮。孙永忠对陈育亮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但认可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合计收到赔偿款65000元,也认可其就陈育亮所主张的保险获得了保险理赔款99729.56元,但不清楚具体投保人。原审法院认为,陈育亮并不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育亮是委托曹安宁、何兴美代其与孙永忠签订协议,且该协议只是约定“孙永忠保证全力配合曹安宁、何兴美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款相关手续”,并未明确约定人寿意外保险的理赔款归陈育亮或者曹安宁、何兴美所有。涉案保险的受益人是孙永忠,孙永忠依法获得该保险的理赔款,于法有据,并未侵害陈育亮的财产权利。因此,陈育亮诉请孙永忠退还保险赔偿款99729.5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育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元,由陈育亮负担。一审判决后,陈育亮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孙永忠返还陈育亮保险赔偿款99729.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永忠负担。理由如下:一、陈育亮依法应当认定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1.陈育亮经营的家具厂是家庭式经营模式,投资人和实际经营管理者均为陈育亮。孙永忠于2014年3月11日进入陈育亮的家具厂工作,2014年6月1日因工作受伤。2014年9月3日,陈育亮的父母曹安宁、何兴美受陈育亮之委托,与孙永忠的委托代理人孙辉、何承芳在珠海市香洲区前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有关赔偿事宜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涉及的委托代理行为,双方均是以口头形式进行委托,由其代理人代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2.陈育亮在庭审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书》,委托人为陈育亮,受托人为曹安宁、何兴美。委托事项是由曹安宁、何兴美代陈育亮参与调解,并与孙永忠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由陈育亮承担。《委托书》有陈育亮和曹安宁、何兴美签字并捺印。双方代理人签订协议书之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均是由陈育亮履行,而非曹安宁、何兴美,即曹安宁、何兴美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陈育亮承担。这也足以说明陈育亮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3.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陈育亮,受益人为孙永忠,这也足以说明合同相对方为陈育亮和孙永忠。二、一审法院认定孙永忠获得涉案保险的赔偿款未侵害陈育亮的财产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育亮与孙永忠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孙永忠保证全力配合协助陈育亮办理工伤保险赔偿相关手续,可以看出,孙永忠存在把保险收益权利受让给陈育亮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永忠当庭确认已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99729.56元,依法应当返还给陈育亮。1.陈育亮与孙永忠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由于当时双方不清楚保险公司具体的理赔数额是多少,理赔方面存在一定的风险,且孙永忠经常纠缠陈育亮,要求立即赔偿相关款项,后经双方协商,约定陈育亮赔偿孙永忠人民币90000元,孙永忠将相关保险收益权利受让给陈育亮,并保证配合陈育亮办理保险赔偿的相关手续。3.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陈育亮,受益人为孙永忠,但受益人有权对自己的保险收益权利进行处分。由于涉案的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能直接变更为陈育亮,孙永忠通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保证配合陈育亮办理保险赔偿的相关手续的方式将保险收益权利受让给陈育亮,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之约定,孙永忠保证配合协助陈育亮办理保险赔偿的相关手续,保险赔偿金归陈育亮所有,风险由陈育亮承担。4.孙永忠当庭确认已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人民币99729.56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返还给陈育亮。5.从公平原则考虑,孙永忠因工作受伤,陈育亮已赔偿其损失,其损失已得到弥补,不应当获得双重赔偿。综上,孙永忠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99729.56元后未返还给陈育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陈育亮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孙永忠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育亮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在二审调查过程中,陈育亮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拟证明孙永忠的人身意外保险是陈育亮购买的。孙永忠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保险受益人是孙永忠,由孙永忠来领取赔偿也是合理的。本院认为,陈育亮无正当理由于二审才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孙永忠对此也不予认可。另外,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育亮上诉主张其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2、4、5条的内容,保险理赔款应归陈育亮所有。本院认为,无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是孙永忠还是曹安宁、何兴美,根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2、4、5条的约定内容,不能得出人寿意外保险的理赔款归孙永忠或者曹安宁、何兴美所有这一结论。由于涉案保险的受益人是孙永忠,孙永忠获得保险理赔款合法,并未侵害陈育亮的财产权利。综上,陈育亮要求孙永忠退还保险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陈育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