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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睿豪五金加工厂与江门市米力米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睿豪五金加工厂,江门市米力米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中山市古镇睿豪五金加工厂,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和平路***号第**栋首层之1。法定代表人:陈浩伟。被告:江门市米力米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云沁路68号3幢首层(自编A区)。法定代表人:钟德才。原告中山市古镇睿豪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睿豪五金厂”)诉被告江门市米力米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力米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豪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力米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五金配件。2014年6月至7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均已收货。原告与被告双方每月都有对账,按照双方约定,交货后被告应在双方对数后立即付清货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45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52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送货单十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送货收货往来的关系。四、结数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4526元。被告米力米克公司缺席,没有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和反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5寸草帽筒光灯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清(现金支付)。2014年6月21日到7月16日止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员工在出货单的客户签收一栏签名确认收取产品。双方经对账,截至2014年7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452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的产品供应内容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产品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已全部收取货物,双方经对账并签订了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26元。因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26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求以245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米力米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古镇睿豪五金加工厂货款人民币24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24526元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江门市米力米克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韶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人民陪审员  曾楚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茹彤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