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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金国平与吴军、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平,吴军,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7民初1831号原告:金国平,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绿色新都105栋3单元2层2室。法定代表人:陈杰,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负责人:朱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国平与被告吴军、被告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金国平未提供被告吴军的联系方式,本案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国平负担。审判员  傅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