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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方梅凤与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梅凤,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方梅凤,女,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芸芸,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青玲,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方梅凤与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梅凤及代理人李明、王芸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吴青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在京东上开设的“嘉善国威食品专营店”购买“费列罗进口巧克力礼盒装”24盒,其中费列罗进口巧克力礼盒装T48格豪华土豪金礼盒13盒、费列罗榛仁巧克力28粒心形DIY礼盒8盒、费列罗进口巧克力可爱熊礼盒3盒,总价2974元(京东订单编号:8238789839)收到货后发现所购产品出现以下问题。收到商品均为进口预包装食品,按照我国的食品安全法66条的相关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而涉案食品的包装上却没有营养成分表,以及净含量的相关标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涉案食品是必须要标注营养成分表及净含量。根据食品安全法的96条规定,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告有权利要求10倍赔偿。因该交易属于网络交易,收货地址发生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南建材城6-4,亦属于卖家包邮,由卖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买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由芜湖市弋江区法院对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退还货款2974元,并赔偿原告29740元,合计32714元;判令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共计315元;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答辩:一、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在京东网络平台所销售的费列罗进口巧克力为正宗的意大利品牌产品,有合法的网络销售授权,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产品根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进货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10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同意退货并返还货款。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了表述:“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案涉食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危害。2、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同意,但前提是原告须退还所有的货物,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共计315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京东仅提供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商家入驻京东平台,京东已经对商家资质进行审核,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原告提出的问题仅是商品标签瑕疵问题,并不是食品安全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京东上开设的“嘉善国威食品专营店”购买“费列罗进口巧克力礼盒装”24盒,其中费列罗进口巧克力礼盒装T48格豪华土豪金礼盒13盒、费列罗榛仁巧克力28粒心形DIY礼盒8盒、费列罗进口巧克力可爱熊礼盒3盒,总价2974元。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售货发票。收货后,原告购买该食品发现被告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出售的该食品的标签上未按照我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注营养成分表,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两被告出售的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并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退还货款2974元,并赔偿原告29740元,合计32714元。根据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其从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食品实物,显示该食品的标签上的确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原告曾经与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交涉,但未能实现其目的。2015年3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订单截图一组,实物图片一份,购物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京东平台向第一被告购买食品的事实以及付款金额,原告购买的食品属于进口食品;3、商家入驻资质审查标准一份,证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尽到审查义务,然而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4、嘉善市工商局处分意见复印件一组,证明工商局认为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提供了违法依据。二、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证据1、说明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京东仅仅作为电商平台,并不参与经营,京东不承担责任;2、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京东平台对入驻商家的资质进行了合理审查;3、网络渠道代理授权书、网络经销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京东对商家产品的渠道也进行了审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了表述:“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并不涉及到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食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食品监管部门应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整改,重新标注标签后还可以再进行销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故其仅以涉案食品未标注营养成分为由,要求两被告进行10倍赔偿及要求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因此而产生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共计315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9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后,原告应将其购买的“费列罗进口巧克力礼盒装”24盒,其中费列罗进口巧克力礼盒装T48格豪华土豪金礼盒13盒、费列罗榛仁巧克力28粒心形DIY礼盒8盒、费列罗进口巧克力可爱熊礼盒3盒退还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方梅凤货款2974元,原告方梅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费列罗进口巧克力礼盒装”24盒,其中费列罗进口巧克力礼盒装T48格豪华土豪金礼盒13盒、费列罗榛仁巧克力28粒心形DIY礼盒8盒、费列罗进口巧克力可爱熊礼盒3盒;二、驳回原告方梅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方梅凤负担285元,被告嘉善国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