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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城区百兴玩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余姚市城区百兴玩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87号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裕炳。委托代理人:孙娟娟,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安娜,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城区百兴玩具厂。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城区百兴玩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娟娟,被告余姚市城区百兴玩具厂��业主许百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客货梯一台,货款共计97900元等相关事项。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7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城区百兴玩具厂答辩称:一、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应为19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合同》约定价款为89000元。《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费8900元是在原告业务员欺骗被告,被告以为《安装合同》与《设备合同》内容一致的情况下签字的。二、电梯交货及安装时间比合同约定逾期近5个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违约金与被告尚欠的货款���抵后,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三、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是2011年9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设备合同》和《安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安装电梯的具体约定。被告余姚市城区百兴玩具厂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安装合同》有异议,表示被告是在误以为《安装合同》与《设备合同》内容一致的情况下签字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余姚市城区百兴玩具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电梯设备完工交接单和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电梯逾期安装、验收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庭后原告经查实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逾期安装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HJ1000/0.5-JX的客货梯一台,总价8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定金(总价款的30%)计27000元,货到工地付出货款(总价款的30%)计270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付出款项(总价款的30%)计27000元,电梯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余款(总价款的10%)计89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安装费8900元,付款方式同《设备合同》。电梯于2010年12月15日安装完工,于2011年5月完成特种设备验收。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原告向被告主张电梯货款,但双方约定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余款,电梯已于2011年5月验收完毕,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9月之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宏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