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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顾建荣与赵友红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顾建荣。被告赵友红。原告顾建荣与被告赵友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荣诉称:原告通过被告与刘锡联、刘锡群相识。2013年5月13日,刘锡联、刘锡群因工程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并由被告提供担保,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时与原告约定,如刘锡联、刘锡群至2014年1月30日���能如数偿还借款,则由担保人无条件先行偿还,并承担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8000元,故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刘锡联、刘锡群未能还款,被告于本案诉讼后即2015年8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赵友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元。被告赵友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刘锡联、刘锡群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抵押书,自愿为2013年5月13日刘锡联、刘锡群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刘锡联、刘锡群到2014年1月30日不能如数偿还借款,则担保人无条件先行偿还,并承担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8000元。后刘锡联、刘锡群未能还款,致起讼争。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归还���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抵押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刘锡联、刘锡群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为刘锡群、刘锡联借款提供担保时,原、被告没有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据此可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关于违约金,因2013年5月13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虽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担保书上仅约定担保人承担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刘锡群、刘锡联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友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顾建荣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违约金1096元,合计21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赵友红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