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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郝×与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times,姜&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581号原告郝×,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志萍,北京市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原告郝×诉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萍、张×,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诉称,原、被告通过微博相识,相识后我们就经常吵架,但被告的朋友都是社会上的人员,我比较害怕,所以多次分手���果。2015年1月15日,短暂接触一段时间后我们仓促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我发现被告性格激动,原、被告性格、价值观均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在语言上刺激我嫌弃我,从未在正面评价过我。我们性生活不和谐,被告经常说我胸小、屁股小、拿语言刺激我。我们无法一起生活,更重要他对我人身安全造成威胁。2015年5月,我向被告提出离婚,我提出离婚后被告就不断对我及我家人进行恐吓、威胁。6月26日我约被告去饭馆协商离婚事宜,但我们约的地点被告都与其前妻商量,当天我还看到了其与其前妻的聊天记录,我认为他们在算计我。在我们协商离婚事宜的那天被告句句话都是在骂我,情绪非常激动很难控制,最后被告为显示其不能轻易饶了我两次从厨房拿刀威胁,饭馆的老板看到被告拿刀威胁我还报了警。我在此段婚姻中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继续维持此段婚姻难免会为我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同时基于被告曾对我及我家人生命安全造成威胁,故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姜×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二婚。2014年7月13日双方通过微博相识,一周后同居,自去年同居至领证我们每天在一起生活。自从相识到结婚,再到原告提出离婚,我们的关系一直很好。我们登记后,我一直准备今年十月的婚礼,给原告买钻戒花费95000港币、对戒24000港币、婚鞋7600港币、办婚礼的酒店押金9900元、婚纱照9000元、婚房装修60000元。在婚礼准备方面,我一直尽我最大努力来满足原告。今年五月底原告突然向我提出离婚,因为我系二婚,一直十分珍惜此段感情,加之之前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所以我心理上接受不了。原告提出离婚的前一天我们还和双方父母一同吃饭,饭后还一起游泳。五月中旬我车辆保养时原告还和我一同在电脑上挑选婚纱照。原告说我持刀威胁她不属实,六月中旬我与原告为解决此事,约在饭店协商,当天原告家人开两辆车到饭店,原告父亲喜欢喝酒,经常酒后闹事,我为保护我自身安全所以才到厨房拿刀,但我没有出厨房,后饭馆老板报警。那天我喝了酒,所以没有控制好情绪,当时我就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后我也反思了此事,不应该那么做,我能保证以后不会发生类似的事情。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原告的性格很好我很喜欢,我们很少吵架,我也没有嫌弃过原告,不然不会与原告结婚,原告也是自愿同我结婚。我以前做的不好,可能没有满足原告的要求,但我会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沟���。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通过微博相识,于201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价值观存在差异、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自行相识后自愿结婚,被告一直在积极筹备婚礼,双方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认可婚后因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控制好情绪而作出过激行为,但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以后不会发生类似事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表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尽量满足原告,多与原告沟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通过网络相识而结婚,婚后建立了较为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同、价值观差异、因原告提出离婚而导致被告作出过激行为等原因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且一直在筹备婚礼,后虽因原告提出离婚在心理上难以接受而作出过激行为,但其当时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时保证以后不会发生类似事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表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沟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应当给被告和自己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以双方不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苑丹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路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