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新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俊立与梁永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立,梁永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051号原告杨俊立,女。委托代理人庞振清,男,系原告丈夫。被告梁永军,男。原告杨俊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永军(以下简称被告)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4年7月7日早7时许,被告无故闯入原告家,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致伤,原告由新乐市医院派救护车送往医院住院达11天的时间,共计医疗费2950.8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没到过医院,更不曾出过分文的医药费,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有正定县公安局二0一四年十一月八日正公(西)行罚决字〔2014〕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让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563.88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于法无据,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依据正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西)行罚决字(2014)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向答辩人送达,且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在答辩人未表示放弃或申辩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听取答辩人的陈述和申辩。而该处罚决定并未听取答辩人的陈述和申辩,由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原告无权依据此决定向答辩人索要赔偿。况且,答辩人因与原告丈夫庞振清因交通事故纠纷已起诉到法院处理,因庞振清的推诿不配合,导致纠纷始终无法顺利解决,答辩人系事出有因才前往原告的家中,原告先动手拿凳子砸向答辩人梁永军夫妻二人,梁永军出于防范,原告因身体的惯性不小心摔倒在地,进而导致自身受伤。二、原告的损失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新乐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仅为“顶枕部头皮挫伤”,原告却借机进行了一系列的全身检查,对超出损害部分的其他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大多为入院当天的检查费用,没有住院期间的花费。答辩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存在挂床的可能,恶意索要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与该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且没有单位法人的签字,没有财务专用章,且工资数额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个税起征点,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及误工减少。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护理费,需要有明确的需要护理的医嘱,而结合本案,原告无权主张护理费,且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与住院天数不符,存在虚假。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其他超出合理范围的诉求庭审时一一陈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且无权向答辩人索要赔偿,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与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丈夫没及时到庭,被告夫妻二人找到原告家中理论为什么不到庭,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头部受伤被120拉到新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顶枕部头皮挫伤。住院11天,住院费2950.88元,建议休息2周后来院复查。2014年11月8日正定县公安局作出正公(西)行罚决字(2014)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7日早上7时许,大寨村梁永军与庞振清因交通事故一事起诉到法院,庞振清因病不能及时到庭,梁永军夫妻二人找到庞振清家与其理论为什么不到庭,双方因言语不和梁永军对庞振清妻子杨俊立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当事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梁永军罚款叁佰元整……”庭审时被告称没见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行政处罚卷宗内显示被处罚人拒绝签字,有当时办案民警二人签字证实,时间是2014年11月9日。被处罚人梁永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正定县公安局或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没在三个月内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2950.88元、误工补贴25天(住院天数加两周)6250元、陪床费用2750元、交通费1370元、住院伙食费11天×50元=550元、营养费11天×50元=550元、精神损失费1343元、雇用保姆工资18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正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出警记录。2、新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3、交通费票据。4、农行新乐支行营业室杨俊立工资卡明细对帐单、石家庄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杨俊立4、5、6月份工资明细(每月7500元)及7月7日杨俊立住院、请假25天,按公司规定停发杨俊立25天工资,金额共计6250元的证明。5、正定县素平服装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庞亭亭,因在医院护理其母亲请假15天,根据我单位规定请假期间停发工资,15天工资为2750元),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庞亭亭月工资表或银行工资卡流水明细。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称新乐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仅为“顶枕部头皮挫伤”,原告却借机进行了一系列的全身检查,对超出损害部分的其他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大多为入院当天的检查费用,没有住院期间的花费。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存在挂床的可能,恶意索要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与该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且没有单位法人的签字,没有财务专用章,且工资数额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个税起征点,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及误工减少。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护理费,需要有明确的需要护理的医嘱,而结合本案,原告无权主张护理费,且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与住院天数不符,存在虚假。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丈夫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已诉至法院,应由法院对此作出处理。被告以原告丈夫未到庭为由,找到原告家中争吵打架是错误的。原告被被告打伤有正定县公安局正公(西)行罚决字(2014)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费2950元、误工费6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庞亭亭从事服装批发业务其工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32544元计算)9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115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343元和雇佣保姆工资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永军赔偿原告杨俊立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1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