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执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金泉与吴松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金泉,吴松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129号申请执行人朱金泉。委托代理人钱旭东、张琳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松威。申请执行人朱金泉与被执行人吴松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吴松威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金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松威偿还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用4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37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松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吴松威立即履行,但吴松威至今均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向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各银行调查被执行人吴松威的存款,但未查得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吴松威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本院向无锡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吴松威名下无车辆登记。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松威名下坐落于xxx房产一套及备案登记在xxx名下坐落于xxx的房产一套。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朱金泉之申请依法启动了对xxx房产的评估,后因双方达成和解,朱金泉撤回了评估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组织双方谈话,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执行人吴松威每月还款5万元,至2015年8月31日前由吴松威自行处置房产后结清所有欠款。被执行人吴松威已支付45万元,其中本院收取执行费15620元,其余43438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朱金泉。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20日到庭谈话,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吴松威于2015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11月底前各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42万元结清所有欠款,逾期未履行的,朱金泉可向法院申请按原判决内容执行。因被执行人吴松威未自觉履行全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综上,本案执行立案标的1321700元已执行到位434800元,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5620元本院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金泉通报后,朱金泉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松威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或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朱金泉表示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其不要求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而且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吴松威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分期还款,而申请执行人朱金泉不要求处置房产且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松威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金泉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吴松威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