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贺大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贺大文,潘武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杨某,男,2002年1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学生,现住黄平县。法定代理人:杨昌平(系原告杨某父亲),男,1973年10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委托代理人:徐建民,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贺大文,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住凯里市。被告:潘武碧,女,1966年6月24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暂住凯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负责人:贾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某与被告贺大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昌平及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被告贺大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发现本案遗漏当事人,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追加车辆所有权人潘武碧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昌平及委托代理人吴文,被告贺大文、潘武碧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9时30分,被告贺大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黄平往凯里方向行驶,在五甘线122KM+500M处时,将原告碰撞致残疾,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大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进黄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出院。2014年5月8日至5月24日,原告再次到黄平县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2014年12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贺大文只支付了医疗费用,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贺大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868.00元,护理费55,69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831.00元,营养费1,831.00元,交通费240.00元,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312.00元,鉴定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74,839.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份由被告贺大文承担。被告贺大文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受伤住院后,住院治疗费15125.80元是我付的,这笔钱我自己与保险公司结算。我向原告家支付了6000元,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我。被告潘武碧辩称:出事车辆是我与丈夫贺大文共有的,只是登记在我的名下。该车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完全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8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1.00元,交通费240.00元,鉴定费720.00元没有异议;因原告实际住院只有61天,按每天77.32元计算,我公司只应赔偿4,761.52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住宿因无发票,不同意赔偿住宿费;误工费只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贺大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黄平往凯里方向行驶,在五甘线122KM+500M处(小地名茶园)时,因未按操作规范行驶,将原告杨某碰撞受伤。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贺大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于同日住进黄平县人民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梗阻性脑积水。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第3、6、12个月来院复查,并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并根据检查结果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2、我科门诊随访。2014年5月8日,原告第二次住进黄平县人民医院进行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锻炼,预防关节僵硬;2、不适我科门诊随诊。原告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贺大文结算,住院治疗收费票据由被告贺大文领取。2013年10月21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之父杨昌平分别领取了被告贺大文支付的护理费、营养费共计6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之父杨昌平带原告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自行支付查检费用125.02元,2014年12月2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之父杨昌平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2014年12月22日,该所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车费24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贺大文与被告潘武碧系合法夫妻,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潘武碧,2013年4月23日被告潘武碧碧将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责任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无责任限额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无责任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无责任限额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收费专用发票、运输客票;被告贺大文、潘武碧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系行驶证、原告护收取理费、营养费共计6000元的收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黄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贺大文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后,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事故中,被告贺大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此次交通事故强制险中的第三者,被告贺大文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保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系未成年人,根据其所受部位限制了行动自由,需要成年人进行护理,结合其年龄和伤情,护理期应当自受伤之日(2013年9月6日)起至残疾鉴定终结日(2014年12月22日)止,共计466天,被告承保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护理期间为61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第二次出院时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可以证明原告在前期治疗期间更应加强营养,原告提出的应当由被告支付在住院期间(61天)的营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承保公司提出的因为无医嘱,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承保公司提出的原告未提供住宿发票,不同意赔偿住宿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可参照《2014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计算标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8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1.00元,交通费240.00元,鉴定费72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36,033.92元(28224元/年÷365×466=36,033.92元);误工费为253.56元(30850元/年÷365×3=253.56元);营养费为6,100.00元(61天×100元/天=6,100.00元),因原告仅主张1,831.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其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赔偿总额为54,777.4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总额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当由承保公司全额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退还垫付款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大文提出的自己支付的医疗费自行与承保公司协商处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对被告贺大文支付的医疗费不作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某支付保险赔付金人民币伍万肆仟柒百柒拾柒元肆角捌分(¥:54,777.4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由原告杨某在保险赔付款中返还被告贺大文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平支公司负担5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标的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不予保护。审判长 龙江洪审判员 褚秀峰审判员 周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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