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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成刚与王广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刚,王广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李成刚,男,1967年7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广壮,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告李成刚诉被告王广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刚诉称,2012年被告王广壮设立宁夏亿牛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其目的是为了带动红寺堡区农民发展养殖业脱贫致富。同年被告取得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城东国土投资建设牛棚项目后,向原告及其他养殖户要求集资建设牛棚,原告依照被告要求积极筹措资金向被告交付235000元,被告将其牛棚建设工程分包给马某甲,马某甲完工后,依照被告移交的户名划分牛棚,但无原告户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其避而不见,被告既不向原告退还交付的现金也不向原告指明牛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35000元,违约金7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牛棚出租款235000元,并承诺2013年10月5日前付清,若到期付不清,每年付给对方总欠款30%的违约金,证明人马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的事实;2.马某某书���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欠条原件丢失。被告王广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无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认定;证据2系马某某的书面证言,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广壮在红寺堡区城东投资建设牛棚项目,并向原告李成刚等人集资建设牛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35000元。牛棚建成后,因原告未分配到牛棚,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成刚牛棚出租款235000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10月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付不清者,每年付给对方总欠款30%的违约金,欠款人王广壮,证明人马某某,2013年9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集资建设牛棚款,其本质是将建好的牛棚出售给原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将建好的牛棚分配给原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牛棚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款项235000元、违约金7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复印件,马某某亦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广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原告李成刚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马荣清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