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吴伟东、黄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杨志强,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被告吴伟东,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黄佩芬(系被告吴伟东之妻),女,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原告杨志强与被告吴伟东、黄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东、黄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原告经被告吴伟东的同事介绍认识。2011年1月3日,被告吴伟东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付息。为此,被告吴伟东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吴伟东均以各种理由要求还款延期,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吴伟东仅支付原告利息16200元,余欠借款本息未予支付。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伟东、黄佩芬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1年1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吴伟东已支付的利息16200元)。被告吴伟东、黄佩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1年1月3日的《借条》一张,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7日还款保证书各一张,2013年7月15日的还款计划一张,以证明被告吴伟东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被告吴伟东均以各种理由要求还款延期和被告吴伟东在2013年7月15日写给原告的还款计划约定借款本息应在2013年7月25日前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伟东、黄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3万元的义务,被告吴伟东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吴伟东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佩芬依法对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吴伟东、黄佩芬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1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吴伟东已支付的利息16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伟东、黄佩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东、黄佩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强借款3万元及自2011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吴伟东已支付的利息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吴伟东、黄佩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桃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