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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罗某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罗某某,男,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商量好到东莞东原电子有限公司盗窃三星充电器,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就进入到东莞东原电子有限公司的生产楼,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走上二楼,用板车推了六箱充电器(六箱三星牌充电盒、充电器,经鉴定价值11815.5元)到一楼,被告人罗某某当时正在一楼看风,被告人王某某推下来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这六箱充电器推到东莞东原电子有限公司的女生宿舍后面围墙处,并将其扔到墙外,被告人王某某同时在旁边看风。被告两人在将六箱充电器扔完之后,从厂大门走出来,坐被告人王某某的小汽车到达厂外围墙处,被告人罗某某下车将在墙外的充电器搬上小汽车后排,在搬到第二箱充电器的时候被东莞东原电子有限公司的保安员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马上弃车逃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于浙江省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上述财物已缴获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一辆车牌为粤SXX**奇瑞小汽车,该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车辆查询信息,法人授权委托书,员工入职材料,营业执照,审讯录像,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他们从轻处罚。关于公安机关扣押的一辆车牌为粤SXX**奇瑞小汽车如何处理的问题。该汽车是作案工具,且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人王某某,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一辆车牌为粤SXX**奇瑞小汽车,由暂扣机关直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