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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6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邹亚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052号罪犯邹亚,男,汉族,1987年7月3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脱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5)皖刑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邹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2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邹亚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邹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5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亚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