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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卓义健与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卓义健,私营老板。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军。原告卓义健与被告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义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义健诉称,原告经营家具生意,2014年3月1日,被告因需增添新家具,向原告购买价值2万元家具,约定3个月内偿还,并约定了利息,有票据为凭。可是到了约定期限,被告没有归还欠款的意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除了应给付原告的货款外,还应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家具款2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合计3.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成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销售家具的个体户。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购买沙发、桌椅等家具,欠下原告家具款2万元,被告在原告罗列的单据上签字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付清家具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之间有给付利息的口头协议,其请求的利息1.2万元即是按双方的口头协议计算而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家具买卖,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家具款2万元,有其签名认可的单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家具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其以双方有口头协议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因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如有证据可通过起诉等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卓义健家具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卓义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卓义健承担110元,被告成军承担19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启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叶佐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