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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华永红、张凤琴与金满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永红,张凤琴,金满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华永红,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张凤琴,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金满兴,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华永红、张凤琴诉被告金满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永红、张凤琴,被告金满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永红、张凤琴诉称,2012年9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棋牌室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城关区闵家桥231﹟的兴苑棋牌庄转让给二原告,转让费44000元,房租2200元/月,本年剩余8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17600元,房屋押金2200元。以上转让费、房屋租金和押金共计63800元,二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期间,二原告在没有见房东的情况下签订了棋牌室的转让协议,被告金满兴明知该房屋不让转让和转租,还和二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其行为有欺诈行为。2013年3月9日原告华永红又将该棋牌室转让给景涛,转让费定为45000元(转让费中含2013年3月9日-2013年5月22日的房租和暖气费),房屋租金2200元/月。2013年景涛将原告华永红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费45000元,2015年2月9日该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1、原告景涛与被告华永红2013年3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华永红返还景涛转让费39573元……;3、被告华永红承担受理费1900元。”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居民家属区,被告在未取得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经营棋牌室,被告在明知棋牌室扰民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在没有经营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收取转让费45000元,其行为存在欺诈,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应为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协议自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给二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棋牌室内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转让费44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满兴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转让协议时,明确说明44000元的费用为棋牌室设施费。二、原告二人转让所得棋牌设施,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9日,正常经营160天,每天的收益均在600元以上,收益共计可达9万多。这个收益已远远超越了棋牌设施的转让费,原告二人没有理由再把这批棋牌设施退还给被告。三、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将棋牌室以39573元转让给景涛,被告与此次转让无关。四、只有合法具有的财产物品,才能给他人转让。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将棋牌室以39573元转让给景涛,充分说明棋牌设施由原告合法占有,也间接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无欺诈行为。五、棋牌设施是一种消耗物品,基本上三年一更新。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将这批棋牌设施转让给原告二人,距现在已近三年,原告已耗尽了这批棋牌设施的使用价值,并赚足了钱,才提出退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金满兴通过玛雅房屋中介与案外人秦未芳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双方约定:秦未芳将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231号2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金满兴,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租金每月2200元。契约签订后,秦未芳将房屋交付金满兴,金满兴将该房屋作为棋牌室的经营场所使用。2012年9月30日,原告华永红、张凤琴与被告金满兴签订《棋牌室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金满兴)将位于城关区闵家桥231﹟的兴苑棋牌庄转让给乙方(二原告),转让费44000元,房屋租金2200元/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内的麻将桌等设施交给二原告,二原告继续在该房屋内经营棋牌室至2013年3月8日,期间,二原告将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房租通过被告支付给房东。2013年3月9日,原告华永红与案外人景涛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华永红将其经营的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231号棋牌室内的经营权转让给景涛。2013年9月16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五泉工商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景涛经营的棋牌立即停业,不得继续无照经营。2013年9月26日,本院受理了景涛与华永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景涛请求认定其与华永红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同时请求判令华永红返还转让费。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景涛与华永红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华永红向景涛返还转让费,景涛同时向华永红返还麻将桌等物品。华永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本院审理(2014)城民一初字第752号一案中,华永红陈述被告金满兴向其转让的棋牌室,不涉及经营权的转让,仅为棋牌室中设备设施的有偿转让;华永红还提交证据用以证明金满兴向其转让棋牌室时房屋所有权人是知情并且同意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城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兰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2014)兰法民二终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棋牌室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契约,被告提交的(2014)城民一初字第752号案开庭笔录、转让协议、棋牌室转让协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而非经营权的转让,且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可以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主张被告有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对原告华永红、张凤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永红、张凤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华永红、张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