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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蔡仕坤与被告周福来、南京大洋制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仕坤,周福来,南京大洋制桶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蔡仕坤,男,1951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展海巍,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来,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洋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元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蔡仕坤与被告周福来、南京大洋制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制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仕坤及委托代理人展海巍、被告周福来及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制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仕坤及委托代理人展海巍、被告周福来及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大洋制桶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元有、朱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仕坤诉称:原告于2012年退休后被被告大洋制桶公司返聘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1月14日午饭后,原告与其他同事一起往卡车上装运桶。原告站在一只桶上向站在车上的被告周福来传递桶,被告周福来突然从车上转身冲到原告面前,给原告当胸一拳,将原告从站立的桶上推摔下来,致原告腿部受伤,已达十级伤残。原告周福来仅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大洋制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救护车费2000元。原告在被告大洋制桶公司工作中受伤,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522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福来辩称:1、被告周福来系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发生纠纷,系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大洋制桶有限公司承担;2、原告的请求过高;3、原告蔡仕坤对于事情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酌减部分损失。被告大洋制桶公司辩称:原、被告都是我公司的装卸工,他们在工作中因为个人原因打架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第一时间报警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救护车费200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仕坤与被告周福来同为被告大洋制桶公司装卸工,周福来系装卸队副队长,其与大洋制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月14日午饭后,原告与其他同事一同往卡车上装运桶,原告站在车下一只桶上向站在车上的被告周福来传递桶。周福来认为原告未能将桶传递到位,即朝原告挥打一拳,致原告从站立的桶上摔倒在地,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226.05元,被告周福来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大洋制桶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救护车费2000元。2015年1月2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仕坤左胫骨平台及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蔡仕坤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大洋制桶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05元/月,原告受伤后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葛塘派出所治安纠纷调解告知书、葛塘派出所治安纠纷调解协议书、工资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福来作为大洋制桶公司装卸队副队长,其指挥、安排装卸(桶)桶作业属于职务行为,其在装卸桶过程中挥打蔡仕坤的行为虽超出了职权范围,但其挥打行为是因在其在指挥、安排装卸桶过程中认为原告未能将桶传递到位,该挥打行为缘起职务行为发生的致人损伤的不当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一定的关联内在联系,因此,应认定周福来为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由本案的责任主体为大洋制桶公司,该公司应对蔡仕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福来辩称原告蔡仕坤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替代责任,对外的侵权责任主体仅是用人单位一方,受害人只能要求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得要求直接实施侵权际行为的人不直接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周福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仕坤要求周福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40226.0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③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0天,以15元/天计发为1350元;④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期限90天,原告主张50元/天计发为4500元,不超过本地一般护工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⑤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误工期限180天,原告主张3000元/月不超过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⑥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支持2500元(其中2000元为救护车费);⑦××辅助器具费947元;⑧××赔偿金58388元(34346×17×10%);⑨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为5000元;⑩鉴定费2360元,上述十项合计133541.05元,扣除大洋制桶公司及周福来的垫付款后,大洋制桶公司应予赔偿11854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大洋制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仕坤118541.0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南京大洋制桶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