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风英与盛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英,盛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李风英。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盛月华。原告李风英与被告盛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英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英起诉称,2015年4月至7月,被告盛月华陆续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5.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盛月华给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月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盛月华确认尚欠原告5.5万元的事实。被告盛月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风英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盛月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月华向原告借款5.5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风英借款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已减半),由被告盛月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