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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淑英与潘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英,潘猛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高淑英,农民。被告潘猛超,农民。原告高淑英诉被告潘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猛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英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26日,被告潘猛超以做买卖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20000元转给潘猛超银行账户,潘猛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潘猛超总是推拖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高淑英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2015年1月26日潘猛超向高淑英借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于2015年2月6日归还潘猛超2015年1月26日”,证明潘猛超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潘猛超未答辩。被告潘猛超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已将20000元借款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6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潘猛超偿还原告高淑英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潘猛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