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萍乡某某银行与文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某某银行,文某某,黄某某,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萍乡某某银行。被告文某某。被告黄某某,系文某某之妻。被告袁某某。原告萍乡某某银行与被告文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文某某、黄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年利率8%,被告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6月17日止,仍欠本金49992.15元,利息2193.62元。请求判令文某某、黄某某被告偿还借款49992.15元及至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被告文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8%,被告黄某某以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反担保保证人基本情况、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文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袁某某为该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还款计划表、客户还款流水及余额表,证明客户未按要求偿还贷款。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文某某、黄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年利率8%,被告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6月17日止,仍欠本金49992.15元,利息2193.6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因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文某某、黄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袁某某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2.15元及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2193.6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