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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5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廖仕琼、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廖仕琼,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793号原告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阳洪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天,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仕琼,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宁宝泉,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正驾训公司)诉被告廖仕琼、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正驾训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天,被告廖仕琼,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正驾训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廖仕琼驾驶川A398**号车与原告的川A62**号教练车发生碰撞,导致教练车受损报废、教练车上两名学员抢救无效后死亡、两名学员及教练员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廖仕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了2411013元,现该费用未得到被告的清偿,请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廖仕琼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公司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廖仕琼驾驶川A398**号小型轿车沿牧华路自华阳方向往公兴方向行驶,8时40分许,起行驶至牧华路公兴派出所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在教练员赖增德随车指导下由贺建学驾驶的川A62**号教练车(另外搭载蒋建秋、刘雄、禤菲菲三名学员)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蒋建秋当场死亡、贺建学、赖增德、刘雄、禤菲菲受伤,事发后,贺建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0月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1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仕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汽车报废,且原告对前述伤亡人员予以了赔偿,分别情况为:赖增德: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不间断住院,原告支出其医疗费426204.57元,赖增德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属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暂定5年。赖增德与原告进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双方调解达成由原告赔偿70万元(不含医疗费),现原告已履行。本案审理中,双方协议再由原告赔偿赖增德52000元;刘雄:住院5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30325.04元,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刘雄属三处十级伤残。经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再赔偿刘雄6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禤菲菲:原告支出医疗费61128.39元、护理费18900元,经鉴定禤菲菲属一处十级伤残。经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再赔偿禤菲菲5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贺建学:原告与其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71万元(含医疗费等���,现原告已履行;蒋建秋:原告与其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56万元,其中被告廖仕琼支付41000元、原告已支付209000元,尚欠31万元暂未支付。六、教练车受损致报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员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死亡人员的死亡证、火化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2014)第341号仲裁调解书、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428、446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除保险公司给付的及扣除被告支付的外,由被告廖仕琼再赔偿原告100万元即可。原告同意其中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1万元直接支付到蒋建秋父亲蒋光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498065417772账户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仕琼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廖仕琼承担。事发后,原告支付了赖增德、刘雄、禤菲菲医疗费共计610000余元,其余蒋建秋、贺建学、赖增德的死亡及残疾赔偿金一项即使按2013年四川省适用标准,也达到20307元/年×20年×3人为1218420元,仅仅该两项,即为180万余元,而原告同意除保险公司给付外,由被告廖仕琼再赔偿原告100万元即可,此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川A398**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公司对前述款项中的322000元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22000元(其中310000元支付至蒋光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498065417772账户内)。二、被告廖仕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4元,由被告廖仕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