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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新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新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会敏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冀C×××××的机动车,行驶至滨海新大道与前程五街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用呼出气体酒精探测器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同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3.9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耿圣审判员赵丽萍人民陪审员周继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巧俏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