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雅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常万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雅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常万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雅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南三街38号3层310。法定代表人季长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万有,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雅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万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8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东军、王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建军,被上诉人常万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万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常万有、雅成公司签订辅导合同,合同约定雅成公司为常万有提供2013年度北京市注册一级建造师考试辅导,辅导费40000元,同时约定,如常万有未能通过,雅成公司退还常万有学费或免费重新参加下一年度辅导,直至考试通过为止,同时约定,如常万有未通过考试,雅成公司在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七日内退款。合同签订后,常万有向雅成公司缴纳了辅导费,但雅成公司并未组织辅导和培训。2013年9月14、15日,常万有参加了考试,但未通过。故诉至法院,要求雅成公司退还常万有辅导费40000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雅成公司负担。雅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常万有应在法定有效期内参加考试,如未能通过,雅成公司退还辅导费。依据人事考试中心网站上载明的规定,考试的滚动周期为两年,因此常万有应在2年的法定有效期内参加两次考试,仍未通过,才由资格申请退款。现常万有仅参加2013年考试,未参加2014年考试,故不同意常万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常万有、雅成公司签订辅导合同。合同约定雅成公司为常万有提供2013年度注册一级建造师考试辅导,辅导费40000元,如常万有在法定有效期内未通过2013年度考试,雅成公司退还辅导费或提供免费重新参加下一年度辅导,直至考试通过为止;同时约定,雅成公司保证常万有一次性通过,不通过自人事考试网站公布成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培训包过费用。合同签订后,常万有向雅成公司交纳了辅导费40000元。2013年9月14、15日,常万有参加2013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但未通过。雅成公司至今未向常万有退还辅导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常万有、雅成公司签订以通过考试为目的教育培训合同,雅成公司承诺保证常万有一次性通过,但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常万有要求雅成公司退还辅导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常万有要求雅成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向常万有支付利息,但并未举证其最早向雅成公司主张要求退款的时间,故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常万有立案时起。雅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法定有效期为2年,但合同中并未载明法定有效性为2年,该辅导合同为雅成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结合合同上下文,该条款应做出有利于常万有的解释,故对雅成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雅成公司退还常万有辅导费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雅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向常万有支付辅导费四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常万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雅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雅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但常万有没有按上诉人的要求参加培训构成违约,所以不具备退费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常万有的诉讼请求。常万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辅导合同、交费收据、考试成绩单、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协议书的法律性质问题。根据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及双方对协议书性质的意见,并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委托人常万有要求雅成公司退还交付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系行使法定解除权,该意思表示到达受托人雅成公司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合同解除时,雅成公司未就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故雅成公司应当返还常万有辅导费。综上,雅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雅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北京雅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