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青岛隆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欧之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刘民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隆华盛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欧之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刘民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隆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号**号楼*单元***户。法定代表人:袁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玉芳,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欧之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强,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民安。再审申请人青岛隆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欧之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刘民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青岛隆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