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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刘某。被告高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惠玲,于××××年××月××日生第二个女孩,取名高惠苗。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惠玲,××××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惠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女,虽在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加强沟通,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