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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复智与王祥国、张国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复智,王祥国,张国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张复智。委托代理人孙业鹏,潍坊坊子忠信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国,现羁押于鲁中监狱。被告张国磊。原告张复智与被告王祥国、张国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业鹏,被告王祥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复智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王祥国向原告张复智借款6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祥国辩称,借款属实,但后偿还过原告多次,并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张国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王祥国、张国磊向原告张复智共同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630000元。被告王祥国、张国磊共同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同日,原告转账至被告王祥国账户6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其起诉前被告王祥国已偿还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祥国、张国磊向原告张复智借款630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王祥国账户600000元,有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差额3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王祥国,被告王祥国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暂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600000元;对差额30000元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其起诉之前被告王祥国已偿还100000元,该事实不损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确认该10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王祥国称其已偿还原告20余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祥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暂不予确认,被告王祥国补充证据后可另行处理。被告王祥国主张被告张国磊系借款担保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祥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国、张国磊返还原告张复智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870元,由原告张复智负担2050元,被告王祥国、张国磊负担1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靖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