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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孙某某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扶余市盛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扶余市盛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98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余市盛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馨育小区。法定代表人:董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孙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扶余市盛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孙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扶余市盛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某某、孙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扶余市盛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孙某某撤回对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扶余市盛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代理审判员  李方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摘要)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