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真珠、陈珠珠与陈长和、陈长明、陈长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陈真珠,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陈珠珠,女,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庄萌生(系原告陈珠珠丈夫),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长和,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长明,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陈丽(系被告陈长明的女儿),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长中,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陈真珠、陈珠珠与被告陈长和、陈长明、陈长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凌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真珠、原告陈珠珠的委托代理人庄萌生,被告陈长明及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和、陈长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真珠和陈珠珠诉称:原、被告父母遗留三间店面经罗源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974号判决:原告陈真珠、陈珠珠对凤山镇府前街1#楼014号店面各享有十八分之一共有权,对凤山镇府前街1#楼015号店面各享有十八分之一共有权,对凤山镇富丰府前街2#楼11号店面各享有六分之一共有权。该案于2015年1月20日生效。目前三间店铺分别由被告三人管理,收取租金。被告陈长和把富丰府前街2#楼11号店面出租给陈巧玲,经营银饰品,月租金8000元。被告陈长明把凤山镇府前街1#楼015号店面出租给陈���经营手机,原来该店租金每月6500元,今年4月份陈长明与租户另订合同租金一年一付。被告陈长中把凤山镇府前街1#楼014号店面出租给雷坤勇经营手机维修,原先该店租金每月5500元。三被告未将原告份额的租金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讼争三间店面租金收入;2、被告陈长和必须归还原告富丰府前街2#楼11号店面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租金收入每人各8000元;3、被告陈长明必须归还原告凤山镇府前街1#楼015号店面租金从2015年1月20日到2016年4月份的租金收入,每人各十八分之一;4、被告陈长中必须归还原告府前街1#楼014号店面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份的租金收入,每人各十八分之一,约计每人275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6、今后三间店面租金收入,按所有权份额分配,招租由兄弟姐妹按年龄大小轮流负责,每��一年。被告陈长明辩称:被告陈长明对原告针对被告陈长明的诉讼请求有异议。首先,原告违背了父母财产传男不传女的意愿。其次,原告陈珠珠有欠被告陈长明的债务未还,应先归还债务再分割租金。原告陈珠珠购买被告陈长明和父亲陈日春所有的45㎡的房子,该房屋以低于市场价(800元/㎡)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珠珠,原告陈珠珠应当按当时的市场价向被告陈长明返还差价。被告陈长明帮原告陈珠珠装修从生父继承来的房产,原告陈珠珠未支付装修工资10000多元。1999年父亲陈日春旧房子拆迁,原告陈珠珠代领了陈日春和被告陈长明的拆迁费各3500元尚未归还。父母在世时说三间店面分别归三兄弟所有,母亲逝世前的店租都是两原告代收,由两人平分,因此两原告应当按份额返还三被告,返还被告陈长明34666元,返还陈长中29333元,返还陈长和32000元。被告陈长明自2014年7月份开始管理府前街1#楼015号店面,将店面租赁给陈捷,月租金6500元,租金每月一付。被告陈长和、陈长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真珠、被告陈长和、陈长明、陈长中及案外人陈珠英是陈日春和林月凤的亲生子女,原告陈珠珠是林月凤的亲生女儿,与陈日春属有扶养关系的继女。原告陈真珠、陈珠珠对凤山镇府前街1#楼014号店面各享有十八分之一共有权,对凤山镇府前街1#楼015号店面各享有十八分之一共有权,对凤山镇富丰府前街2#楼11号店面各享有六分之一共有权。2014年1月20日,林月凤将府前街2#楼11号店面租赁给陈巧玲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月租金8000元,现该店面由被告陈长和管理并收取租金。府前街1#楼015号店面自2014年12月19日起由被告陈长明管理,月租金65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陈长中将府前街1#楼014号店面租赁给兰江使用,租期一年,月租金5000元。两原告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份额应得的租金各为:凤山镇府前街1#楼014号店面租金1666.67元(5000元/月×6个月×十八分之一),府前街1#楼015号店面租金2166.67元(6500元/月×6个月×十八分之一),富丰府前街2#楼11号店面租金8000元(8000元/月×6个月×六分之一)。现两原告催讨未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两原告、被告陈长明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罗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证明书、凤山镇富丰府前街2#楼11号的店面租赁合同、陈长中的询问笔录、陈长中和兰江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告陈真珠、陈珠珠作为凤山镇府前街1#楼014号店面、府前街1#楼015号店面、富丰府前街2#楼11号店面的共有人,要求三被告按她们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给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共6个月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0日以后的租金两原告可另行主张。两原告系讼争三间店面的共有人,店面的招租、租金收取等管理行为,应当和讼争店面的其他共有人协商处理,共同管理;两原告要求讼争三间店面管理按兄弟姐妹年龄大小轮流负责、每人一年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长明提出原告陈珠珠有欠其债务未还等辩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长和、陈长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陈长和返还原告陈珠珠、陈真珠租金人民币各8000元;二、被告陈长明返还原告陈珠珠、陈真珠租金人民币各2166.67元;三、被告陈长中返还原告陈珠珠、陈真珠租金人民币各1666.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珠珠、陈真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陈珠珠、陈真珠负担104元,由被告陈长和负担100元,由陈长明和陈长中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凌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若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