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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伏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476号原告:伏某,身份证号码2108241970********,个体。被告:徐某甲,开发区海滨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伏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蕴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徐某乙,现年4周岁。被告因有婚外情近十年与一女子在大连同居,近两年没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再生活下去,被告多年在外也不交子女生活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徐某乙,2011年2月18日出生,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原告因为认为被告有外遇而提出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并能做到有矛盾及时交流,双方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虽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但前两次起诉离婚后均撤诉,表明原告是有原谅被告的可能,且原、被告均系再婚,能在各自第一段婚姻结束后再次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另外,原、被告之间确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近两年不回家,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伏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蕴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