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付明与张明发,刘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明,张明发,朱作述,刘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张付明,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张明发,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作述,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令,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4613-2。代表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明,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原告张付明与被告张明发、朱作述、刘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于2015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明蓉、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张明发、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代表人XX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作述、刘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明诉称,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张明发驾驶渝FF76**小型客车将原告张付明撞伤,将原告摩托车撞废,事故发生后张付明被120车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的伤为肝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经医院精心治疗伤情好转,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在家继续治疗疗养。事发当天经渝公交认字(2014)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44927元进行治疗,伤情稳定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系十级。原告在奉节县聚缘周氏水煮鱼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经查,被告张明发驾驶的渝FF76**小型客车行驶证上车主为刘令,现实际车主为朱作述,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数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等共计1295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发、朱作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向明清、谈云东及原告张付明三人受伤,渝FF76**小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三个伤者的损失,其他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朱作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刘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张付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复印件及被告张明发、朱作述户口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垫付鉴定费情况;4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垫付医疗费情况及原告在ICU病房治疗购买病员自备用品花费情况;5.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摩托车被撞后在指定停车场停放停车费支出;6.房屋出租合同、新竹社区证明及暂住证,拟证明原告在奉节县城居住;7.奉节县聚缘周氏水煮鱼证明及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有收入来源;8.水费及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9.草堂镇双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有父母及一子需要扶养。原告张付明举示的上列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证据3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证据4病历资料无异议,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医疗费发票无异议,重症监护室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5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6无异议;证据7奉节县聚缘周氏水煮鱼证明形式要件不适合,银行对账单无法确认系工资收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水费发票无异议,电费发票户主名与房东名不一致,但对原告居住在奉节县城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被告张明发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作述、刘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垫付通知书及奉节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担保向奉节县人民医院支付案外人向明清医药费3300元。上列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张付明及被告张明发均无异议。被告朱作述、刘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明发未举示证据。被告朱作述未举示证据。被告刘令未举示证据。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7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张明发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渝FF76**的小型客车,从奉节县永安镇上王家坪向奉节县车管所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诗仙西路的交叉口路段时,将案外人谈云东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FU85**的普通摩托车和原告张付明停放在路边的渝FQB3**普通摩托车撞倒,摩托车倒地后又撞倒路边的案外人向明清,造成原告张付明及案外人向明清、谈云东三人受伤,渝FF76**小型客车、渝FU85**普通摩托车及渝FQB3**普通摩托车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明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谈云东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3.张付明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4.向明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张付明受伤后,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肝破裂;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右肾肾上腺挫伤,右侧肾上腺血肿,右肾被膜下小血肿,右侧肾周血肿;5.右侧腹膜后血肿;6.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至痊愈;3.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48398.99元,花费门诊医疗费1624.04元,其中被告朱作述及被告张明发垫付6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张付明垫付。另外原告张付明在ICU病房治疗期间购买病员自备用品花费272元。交通事故后,原告张付明支付渝FQB3**摩托车9天停车费用180元。2014年6月25日,经渝奉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付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付明支付鉴定费800元。渝FF76**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令,实际车主为被告朱作述,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原告张付明与妻子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中一子张得超生于1998年3月7日,现随原告生活,需要原告扶养。原告有父亲张道松(1939年8月21日出生)和母亲陈孝春(出生于1944年1月7日)需要扶养,原告父母生育有子女四人。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案外人向明清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发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渝FF76**小型普通客车上路后刹车失灵撞向停在路边的渝FQB3**二轮摩托车及渝FU85**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张付明受伤。渝FF76**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令,被告张明发当庭陈述系被告朱作述向被告刘令购买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渝FF76**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作述,故本院认定渝FF76**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朱作述。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张明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不承担责任,车辆渝FF76**小型普通客车上路后刹车失灵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实际车主朱作述与车辆驾驶人张明发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FF76**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发及朱作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向明清、谈云东受伤,案外人向明清已另案起诉,被告谈云东未向本院起诉,故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应当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张付明及案外人向明清。案���人向明清系城镇居民,原告与案外人向明清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原告的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权数为10%。原告现居住于奉节县城,其子随其生活并需要扶养,原告定残时其子年满16周岁,故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算年限为2年。原告有父母需要扶养,其父母现居住于奉节县草堂镇双凤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年满74周岁、其母年满70周岁,故其父亲计算年限为6年,母亲计算年限为10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发及被告朱作述垫付的6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原告因在ICU病房治疗,需购买病员自备用品,原告垫付该笔���用272元,该费用系原告在ICU病房治疗期间为对其进行护理而支出的护理用品的费用,故本院确定该笔费用计算在护理费项下。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餐饮业且每月收入3000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有3000元,对每月收入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确定按照城镇私营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原告主张3个月13天(103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亦无相关机构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康复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举示证据,本院酌情确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0023.03元(住院��疗费48398.99元,门诊医疗费162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3.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7814元/年×2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796元/年×6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5796元/年×10年×10%÷5=54068.12元;4.护理费60元/天×48天+护理用品支出272元=3152元;5.误工费27616元/年÷365天×103天=7793.01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停车费18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23516.16元。以上赔偿项目,原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系医疗费50023.0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在一起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向明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为54208.2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张付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4208.22元+9350元+50023.03元+2400元)×(50023.03元+2400元)]4519.96元。原告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系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113.13元,在一起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向明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8384.36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张付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178384.36元+70113.13元)×70113.13)]31036.31元。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车费1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发及朱作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张付明医药费、住院伙食���助费4519.96元,赔偿原告张付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036.31元,赔偿原告张付明停车费180元,以上共计35736.27元。二、被告张明发、朱作述连带赔偿原告张付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7779.89元,被告张明发及朱作述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三、驳回原告张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张明发承担。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琳代理审判员 江明蓉人民陪审员 冉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