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与被告张东东、张国然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张东东,张国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0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乙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东东,男,汉族。被告张国然,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与被告张东东、张国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乙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东、张国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准贷记卡本金37359.11元,利息17134.89元,共计54494元及新产生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张东东在原告处办理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金额40000元。由张国然保证担保。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东东在晋州中兴路分理处透支40000元,当日余额39959.11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累计拖欠本金37359.11元,利息17134.89元。原告多次上门、信函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填写准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张东东持有的准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后,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此合约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且持卡进行消费,导致信用卡透支,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债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东、张国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欠款本金37359.11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利息17134.89元,本息共计54494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张东东、张国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虎永审判员 孟宪立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