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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石新强与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强,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039号原告石新强,男,生于1979年9月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立芹,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亓东星,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福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殿春,男,生于1963年1月14日,汉族,该单位生产经理,住济南市。原告石新强诉被告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斯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芹、亓东星,被告弗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新强诉称,2005年2月起石新强到弗斯特公司工作,岗位是钳工,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9月28日石新强在车间工作时被撞梁砸伤左足,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足趾末节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因赔偿事宜引起争议。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9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92元。被告弗斯特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受伤是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此事。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石新强到弗斯特公司工作,岗位是钳工,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弗斯特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14年8月为石新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4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2013120056工伤认定书,认定2013年9月28日14:00左右,该同志在公司北车间与其他同事焊接交通栏时,不慎被撞梁砸伤左足。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足踇趾末节骨折、左足软组织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是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工伤职工姓名为石新强。2014年3月10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石新强为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8月13日石新强提交辞职申请,理由是因公司不发工资,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2014年8月31日弗斯特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我单位石新强同志,2007年4月被我单位录用;于2014年9月因个人原因终止、解除合同。被告弗斯特公司已经支付给石新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11元。2014年8月29日石新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9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92元。历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84元(3873元×8个月);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石新强主张被告弗斯特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因为被告弗斯特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导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石新强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实自2014年3月起被告弗斯特公司每月为其发放工资588.95元,2014年3月弗斯特公司又补发现金3000元。被告弗斯特公司对该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无异议,认可确实有三、四个月没有发放工资,石新强受伤前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3000元,588.95是石新强受伤后发放的基本工资,后又补发给石新强部分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石新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石新强主张弗斯特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89元,根据工伤十级计算7个月本人工资应为2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11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984元,按照济南市月平均工资基数3873元计算8个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92元,按照济南市月平均工资基数3873元计算4个月。被告弗斯特公司认可已经支付给原告石新强14011元,被告公司已经按照规定为石新强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此事。本院认为,2005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石新强系被告弗斯特公司的职工,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石新强提出辞职的理由是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审理中被告弗斯特公司认可欠发工资是事实,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弗斯特公司应当支付石新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石新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该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30000元。石新强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十级后,被告弗斯特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石新强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被告弗斯特公司已经为石新强缴纳社会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石新强要求被告弗斯特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弗斯特公司应当支付石新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济南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3元计算8个月为30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新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二、限被告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新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84元。三、驳回原告石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