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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秀荣等与蒋雪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荣,蒋雪峰,王翠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168号原告杨秀荣,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兼原告杨秀荣委托代理人雷桂梅,女,1975年3月3日出生。原告兼原告杨秀荣委托代理人雷秀杰,女,1979年5月5日出生。被告蒋雪峰,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王翠梅,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苗苗,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辛庄村***号。原告杨秀荣、雷桂梅、雷秀杰与被告蒋雪峰、王翠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杨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雷桂梅、雷秀杰、被告王翠梅及被告蒋雪峰及王翠梅的委托代理人蒋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荣、雷桂梅、雷秀杰诉称,2002年,雷宗友与×镇×村签订了《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确认了雷宗友承包土地的范围为,南至蒋雨录、西至道、北至卢国民、东至河沟。2014年,雷宗友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3位原告。2015年年初2被告在未经3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越过河沟边界,侵占原告承包地私自垒砌石坝台,并栽种果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仍然拒绝清走果树及坝台,想继续占用其侵占的土地。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将原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散生果树所在地四至范围内由二被告栽种和垒砌的5棵果树和5个坝台移走和拆除,并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雪峰、王翠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起诉我们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散果承包合同,是对散生果树有承包经营权,对相应荒山荒坡没有承包经营权。我家于2002年与×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约定两家果树承包所在地之间的河沟西边于2001年分给我家一棵栗树,该棵栗树所在块地不是原告的,原告没有土地承包权,无权让我移树。我家于2001年在荒山荒坡补种4棵栗树苗,现在共5棵栗树有3棵已经结果,我方于2001年撒完栗子后,雷宗友说我方的栗子撒到原告承包果树四至内,于是找大队协调,当时大队单方调解,雷宗友2001年默许我方种树了,否则原告不可能允许我方种树这么多年,后来原告一直未找过我家直到起诉。事后我方找过当时调解人蒋学成,其为了不得罪两家人故说不知情。因为树在山坡上没有存水,为树的存水和存活而垒砌的坝台。经审理查明,杨秀荣和雷宗友(2014年去世)共生育雷桂梅和雷秀杰。蒋雪峰和王翠梅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31日,发包方×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朝友与承包方前辛庄村合作社社员雷宗友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自2001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共26年,雷宗友承包发包方所有的板栗成树42棵,地点位于长尾叭梁,四至为南至蒋雨录,西至道,北至卢国民,东至河沟。发包方对果树、土地、山场享有所有权。承包方在合同期满后,无条件将承包的果树和山场交归发包方。二被告称2002年其同×村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承包发包方所有的板栗成树21棵,其中20棵在二被告承包果树山场范围内,1棵在河沟西的荒山坡上。2001至2002年,二被告在河沟西荒山坡上新种板栗幼树4棵。2015年6月25日,×村调解委员会分别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栗树及人工费补偿金额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调解证明各1份,证明果树承包所在地四至及被告侵犯其果树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村委会调解证明认可,但对原告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为此,被告提交村民证人证言、村委会调解证明各1份,证明村合作社发包的21棵树地理位置,其中东至道、南至雷学义、西至河沟坡上、北至龚建忠,其他果树都是王翠梅于2001年至2002年期间栽种的。以上证人均未出庭。另查,原前辛庄村村委会和现任村委会干部就2001年分配承包果树事项答复如下,经村代表大会讨论,规定每户按人头分树,每人7棵树,每户共分得的果树所占的面积确定承包果树土地的四至,一般以道、沟、山梁为界。果树承包合同四至内可以补栽栗树,不限数目,但是不能在他人果树承包合同四至内种树。当年所分的成树现在应长成直径10多厘米。对被告家是否有1棵树分在原告承包合同四至内记不清。经现场勘验,原告承包散生果树山场位于河沟以西,被告承包散生果树山场位于河沟以东,河沟为南北走向。被告在河沟以西山坡上共种植栗树5棵,自西向东共垒石坝5个。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村委会调解证明、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三原告为原承包人雷宗友的法定继承人,在承包期内,雷宗友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现原、被告双方各自从村集体承包果树,同时获得果树承包经营权,有权在各自承包果树所在的土地或山场上补种果树。相邻果树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在各自果树承包合同四至内正常生产。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分配果树时,村集体将1棵位于河沟以西山坡上的板栗成树分配给被告,但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其自行在河沟以西荒坡上补种的板栗幼树不在原告果树承包合同规定的四至范围内亦无事实依据,且原告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果树承包的四至以及承包期间对承包果树四至内土地和山场具有使用权,该事实和村委会关于果树承包规定的答复内容相互印证。另外,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妨碍行为的长时间存续并不能使妨碍行为合法化,而且正是因为妨碍行为长时间存续,妨害结果并未消除,故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并无诉讼时效之适用余地。原、被告之间由于不动产引起纠纷,且妨碍行为一直在持续,诉讼时效应从妨碍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有权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村委会干部谈话、现场勘验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移走其在原告承包果树四至内栽种的5棵板栗树、拆除被告所垒的5个坝台并要求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雪峰、王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杨秀荣、雷桂梅、雷秀杰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散生果树所在地四至范围内由二被告栽种和垒砌的五棵板栗树和五个石头坝台移走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并将拆除石头坝台后产生的渣石清除。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蒋雪峰、王翠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