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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爱云与张祝山、张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云,张祝山,张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李爱云.委托代理人董秀京,山东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祝山。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系泰兴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永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系泰兴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青岛路西汇丰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昌、赵宗钰,系山东兆基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云与被告张祝山、张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蕾、徐春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董秀京、被告张祝山、张永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7时55分,被告张祝山驾驶被告张永生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年公寓门前处,遇原告李爱云由东向西过南京路。因张祝山驾车驶入路左将李爱云撞伤,原告住院20天。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祝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护理费7694、40元(60天×132、74元)、残疾赔偿金65099、80元(17年×38294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97841、19元。被告张祝山、张永生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50万且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药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祝山与张永生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12日17时55分,被告张祝山驾驶被告张永生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年公寓门前处,遇原告李爱云步行由东向西过南京路。因张祝山驾车驶入路左将李爱云撞伤,原告当日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0天。花医疗费22528、9元,出院后于2015年2月9日做CT、X线花285元,3月4日花中草药32、5元,同年3月9日花壮筋续骨丸121元,3月4日复印病历花9、5元。以上合计为22976、9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医疗费22962、49元。其中自药费1293、50元。医院诊断为:右骨骨折、腰椎增生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胸ii椎体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皮裂伤、右下肺炎症、腹部闭合伤、脑血栓。出院医嘱:每七天内复查一次,出院后卧床3个周、行床上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口服消炎药、预防感炎、口服中药跌打七里片、独一味、接骨丸续绵活血、止疼。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祝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爱云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为45▁60天。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祝山、张永生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自2011年9月租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黄花观村张显桂房屋至今。自2013年3月原告之妻董桂娥在莱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单据、村委证明、租房证明、房主证明、环卫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祝山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祝山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祝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花自药费,首先从交强险1万元赔偿范围内有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祝山按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自药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负担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本院酌定以50天计算为宜。原告合理积极损失为:医疗费22962、49元(其中自药费12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护理费6637、00元(50天×132、74元)、残疾赔偿金65099、80元(38294元×17年×10%).原告的医疗费(包括生活费)23362、49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13362、49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1736、80元(包括护理费),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5099、2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祝山、张永生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爱云经济损失95099、29元。驳回原告李爱云对被告张祝山、张永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焕先人民陪审员  郭 雷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