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孟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孟村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孟村县北环宏道隆鑫燃气公司附近,将丁某停放在北环路与董林路交汇处公路路口处的蓝色车头橘黄色车斗的翻斗车盗走,并将该车开至沧县刘家庙村,通过其朋友李某以238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废品收购站,金某的赃款16500元后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30429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逃跑,并于2015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孟村县北环宏道隆鑫燃气公司附近将丁某停放在北环路与董林路交汇处的翻斗车盗走,被盗翻斗车为蓝色车头橘黄色车斗,后其将该车开至沧县刘家庙村,通过其朋友李某以238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废品收购站,金某的赃款16500元后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30429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丁某雇用他开翻斗车,该车是斯太尔牌的,绿色的车头,橘黄色的车厢。丁某的翻斗车平常就在孟村县北环顺风宾馆旁边停放,而且车钥匙就在车里藏着,因为他给丁某开车,因此知道上述信息。2014年8月份他因为缺钱就想偷丁某的翻斗车卖钱,于是他联系了沧县刘家庙的李某,告诉李某因为老板钱他欠就想将老板的翻斗车卖钱抵工资,李某让其等等。过了几天,李某告知其已经找到下家,让其将翻斗车开过去,当晚的23时左右,他到达丁某停放翻斗车的地方,在车里找到钥匙,将该车向南皮方向开,之后又转向刘家庙方向。见到李某之后将车交给了李某,过了几天李某将买车款交给了他,他给了李某一部分辛苦费,剩下的15000元被其挥霍,该车具体卖给谁了他不知道,都是李某办理的。被告人当庭供述,他之前之所以告诉丁某是他跟三个沧县的人一起偷的车是在骗丁某,他这样说只是想让丁某更容易原谅他,并不是事实。(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6日他将翻斗车停放在孟村县北环顺丰宾馆东侧的过道处,他的翻斗车没有手续,是在徐扬桥买的,又找人改装的,蓝色车头,橘黄色的车身。第二天中午发现改翻斗车不见了,他当时就报警了。2014年12月6日,他在自来屯土场看见了他的翻斗车,就拨打110报警,并将司机拦下带到公安机关。当天下午,他曾经的司机金某给他打电话,金某说头翻斗车是其与三个沧县的男子一起干的,金某还说自己是主谋,他让金某先回来,金某一直没有回来。(3)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从事倒卖二手车的行当,2014年7月份左右,金某打电话给他说头一辆顶账的翻斗车,让其帮忙卖了,他答应金某问问。后俩因为买主要看车,他就让金某将车送到了沧县刘家庙大王村。后来他跟孙雷、孟强将车买给了一家废品收购站,他没告诉废品收购站的人该车是顶账顶的,他将该车买了23800元,给了金某16500元,自己赚了7300元的差价。他跟金某是打工认识的,金某在孟村县四分支住。后公安机关让其辨认,经辨认买他车的人叫徐某。(4)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他跟徐某一起经营废品收购站,马某甲的儿子在他们收购站租赁了一辆翻斗车,当时也没有谈价钱,等干完活在一起结账。该车是2014年8月份左右三个人卖到收购站的,三人说该车是顶账顶来的,他们支付给三人23800元的车款。(5)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他跟张某一起在刘庙乡西代村经营废品收购站,2014年秋天,李阳卖给他一辆翻斗车,他付给李阳23600元的车款。后来,刘家庙乡的马某甲想租该翻斗车拉土,他就让马某甲开走了。过了没几天就让孟村人给扣了。因为李阳曾去他们收购站卖过车,他才认识的李阳,李阳是刘家庙乡大王庄村的。(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他跟徐某关系不错,2014年他去徐某的收购站玩,看见徐某的收购站里面停着一辆翻斗车,他就让其子马某乙开走拉土了,后来公安机关将该车给扣留了。该车是蓝绿色的车头,红色的车身。(7)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他跟马某甲是父子关系,2014年11月份其父马某甲给他打电话,让其去废品收购站看一辆翻斗车,收购站的老板让其先用着拉土,租赁费回头一起算。因为该车存在故障,他进行了一些维修工作。2014年12月6日他在高速公路工地拉土的时候被刑警队扣留了。该车是斯太尔牌的,蓝色车头,黄色车身,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姓徐。(8)孟村回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孟价认字(2015)第0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翻斗车价值为30429元。(9)孟村县公安局出具的孟公(刑)勘(2014)K130930000000201408003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方位平面示意图一张、车辆被盗现场照片4张、被盗车辆2张证明,车辆被盗的现场基本情况。(10)谅解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1)孟村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一份证明,孟村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6日在马某乙处扣押斯太尔牌翻斗车一部,蓝色车头,黄色车身。(12)孟村县公安局出具的扣发还清单一份证明,扣押物品已经发还失主。(13)孟村县公安局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金某抓获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金某系被抓获归案。(14)被告人金某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金某出生于1990年9月10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动退赃,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人民陪审员 张秀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