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韦小兵盗窃、交通肇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023号罪犯韦小兵,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该犯曾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8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贵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韦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4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4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小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小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韦小兵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自